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43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告 徐曉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被告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萬3877元、第二項聲明關於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萬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貸款契約各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八德區,亦有被告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