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50號原告 劉佩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NEOHONGWEI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叄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因細故與原告爭執,並持玻璃杯朝原告丟擲,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眼球鈍挫傷併撕裂傷、淚小管斷裂與額頭撕裂傷等傷害,並進而引發右眼眼皮下垂,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2,420元、工作損失44萬6,21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94萬8,63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萬8,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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