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214號聲請人 鄭汝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乃功 、 徐乃加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徐乃功、徐乃加簽發之本票1紙,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徐乃功、徐乃加於106年8月17日及106年8月21日即已出境,迄今皆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顯無向相對人徐乃功、徐乃加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