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陳依靈 相對人 吳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經抵銷1,569元後,餘4,931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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