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22號原告 梁凱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 王淑珣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代位分割共有物核屬財產權訴訟,且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以王淑珣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陳報王淑珣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24,312元,是以28,724,31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