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甲司保單號碼KL九七三0七七號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叁枚、「乙○○○」印文叁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甲司高雄分甲司(下稱國華人壽甲司)之職員,因與 金超瑩 熟識,金超瑩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經丁○○向國華人壽甲司投保「鴻運終身險」,保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年繳保費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嗣於八十三年間,丁○○向金超瑩表示辦團體匯繳較有利,金超瑩遂將印章及保單交由丁○○保管。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印章及保單之機會,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其辦甲室內,擅自填寫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將金超瑩之住所、居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持金超瑩之印章盜蓋於其上,偽造完成後呈報國華人壽甲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華人壽甲司及金超瑩。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詞領取贈品向金超瑩取得身分證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其辦甲室內,擅自填妥委託書及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將金超瑩原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保單借款二十一萬元,提高金額為五十五萬九千元,再交付金超瑩之印章、保單及身分證予不知情之承辦人 陳美齡 ,使國華人壽甲司職員陳美齡誤認金超瑩同意提高保單借款金額,而於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記載完成,再將金超瑩印章加蓋於委託書及保單借款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偽造完成後,向上呈報辦理而行使之,使國華人壽甲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放款,旋於同日扣除原貸二十一萬元及利息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後,將差額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匯入金超瑩於高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甲司及金超瑩。丁○○再向金超瑩謊稱上開匯款係借用金超瑩帳戶代收他人保費,金超瑩隨即於翌日抵扣丁○○積欠十萬元債務後匯予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丁○○為求業績,復未經金超瑩之母乙○○○同意,以乙○○○之名義擅自填寫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KL九七三0七七號)及簽乙○○○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擅自刻造乙○○○印章蓋於要保書上,偽造完成後,持向國華人壽甲司投保「安家還本終身保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華人壽甲司及乙○○○本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金超瑩發現上情並向國華人壽甲司反應,復查詢得知乙○○○遭冒名投保之事,丁○○因見事跡敗露,即於翌日清償上開借款。
二、案經金超瑩、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自承先後以被害人金超瑩名義填寫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委託書、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並使用被害人金超瑩之保單、印章、身分證,向國華人壽甲司申請將被害人金超瑩之住、居所變更及提高保單借款金額為五十五萬九千元,又以被害人乙○○○名義填寫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使用被害人乙○○○印章,向國華人壽甲司代辦投保等情,惟辯稱均係經被害人金超瑩、乙○○○委託辦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害人金超瑩名義擅自填寫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將被害人金超瑩之住所、居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於其上盜蓋被害人金超瑩之印文後,呈報國華人壽甲司。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被害人金超瑩名義填妥委託書及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將被害人金超瑩原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保單借款二十一萬元,提高金額為五十五萬九千元,再交付被害人金超瑩之印章、保單及身分證予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美齡,使國華人壽甲司職員陳美齡誤認金超瑩同意提高保單借款金額,而使陳美齡於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記載完成,再將被害人金超瑩印章加蓋於委託書及保單借款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上,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以被害人乙○○○之名義擅自填寫人壽保險要保書及簽乙○○○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刻造被害人乙○○○印章蓋於要保書上,向國華人壽甲司投保「安家還本終身保險」等事實,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委託書、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單號碼KL九七三0七七號人壽保險要保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0、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核與被害人金超瑩、乙○○○指述相符,自堪以認定。
三、次查:
(一)被告雖辯稱曾經被害人金超瑩委託辦理等語,惟既經被害人金超瑩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參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將金超瑩之住所、居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及委託書上,將被害人金超瑩之住址填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見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與被害人金超瑩要保書上所記載住址為高雄市○○區○○街三九二之一號、高雄市○○○路○○號(見偵查卷第一一0、一一一、一一九頁),二者不同,且被告供承高雄市○○區○○路○○○巷○○號係其家人工廠所在(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固辯稱係被害人金超瑩質借多次恐他人知悉,而要求填載上開工廠所在,然亦經被害人金超瑩否認,況私人借款實非他人可輕易得知,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令人生疑。
(二)又以保單借款雖需被害人金超瑩身分證,但被告與被害人金超瑩前為摯友,被害人金超瑩、妹丙○○、母乙○○○亦經由被告投保多項保險(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甚至將保單、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此為被告(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第十九頁反面)所不爭執,足見被害人金超瑩等十分信賴被告,是被告藉詞取得被害人金超瑩身分證,尚非難事。
(三)再國華人壽甲司固將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匯入被害人金超瑩於高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然被害人金超瑩隨即於九月三日抵扣被告積欠之十萬元債務後匯予被告一節,亦據被害人金超瑩提出高新銀行存摺存款匯款條及該銀行查詢單(見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被告固辯稱被害人金超瑩係為清償其代墊之保費等語。然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為被害人金超瑩經手三百七十萬元之投資款項,因被害人金超瑩投資失利,被告同意負清償之責,因此被告允諾以代為繳納保費之方式抵銷債務,被告乃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份止,均由被告開立支票繳納被害人金超瑩之保費,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金超瑩指述相符,且據證人即國華人壽職員 尚一明 、 柯良育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金超瑩豈有再委託被告持保單向國華人壽甲司貸款,並用以繳納保險費之理。
(四)被害人金超瑩發覺遭被告冒名貸款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上開證人尚一明反應,經國華人壽甲司告知被告後,被告即答應還錢,並在當日開票,於翌日便入帳將貸款還清,此據證人尚一明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十六頁反面),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倘係受被害人金超瑩之委託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則被告於國華人壽甲司告知被害人金超瑩對於貸款有所異議時,被告應會向甲司表明事實,並與被害人金超瑩聯絡處理,豈有隔日即將貸款還清之理,故被告此舉亦與常情不符。
(五)另證人 林崇安 及 魏慈玟 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間曾在市場內見被害人金超瑩向被告談及貸款之事,並詢問貸款何時進來等語。惟證人就具體之內容並不清楚,且證人係在市場偶聞被告與被害人金超瑩交談,經過多年猶能記憶明確,其情狀已有違常理,尚難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被告另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被害人乙○○○辦理人壽保險,亦係經被害人金超瑩委託辦理等語。然被害人金超瑩、乙○○○均否認知情及要保書上簽名、印章之真正;復參以保單號碼KL九七三0七七號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被害人乙○○○之住所係記載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四樓,有該要保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既與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委託被告辦理平安保險時,係填載被害人乙○○○住址有所不同(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亦核與常情不符。況被害人金超瑩係得知被冒名借款後,再向國華人壽甲司查詢始又得知此情,已經國華人壽甲司職員尚一明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可佐被害人金超瑩、乙○○○事先並不知情。再被害人乙○○○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由被告帶同至醫院辦理體檢,但被害人金超瑩、乙○○○十分信賴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金超瑩指述係被告詐稱平安保險已修改為須經體檢,始前往醫院辦理體檢,非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持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委託書及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申請變更住、居所及借款,又持偽造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投保,而向國華人壽甲司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敘及,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列(起訴法條僅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法院自得審究。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甲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部分,固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先後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委託書、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及人壽保險要保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故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美齡完成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之記載及蓋用被害人金超瑩印章呈報國華人壽甲司,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印章,均成立各該罪之間接正犯。另被告使國華人壽甲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並持被害人金超瑩之印章盜蓋於其上後,呈報國華人壽甲司之犯行,原判決疏未論及,尚有未當。(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其所保管之被害人金超瑩、丙○○二人印章,加蓋於國華人壽甲司之保單貸款申請書及保單貸款借據上,連同身分證,持以向國華人壽甲司各借款五萬八千元(合計十一萬六千元)抵繳保費,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持其所保管被害人金超瑩之印章,加蓋於國華人壽甲司之保單貸款申請書及保單貸款借據上,向國華人壽甲司貸款二十一萬元抵繳保費,均係經被害人金超瑩、丙○○授權辦理(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即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及被害人之信任,分別偽造被害人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委託書、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及人壽保險要保書,持以申請變更住、居所、借款及投保,行為即屬不當,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惟其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借得款項大部分係用於繳交被害人之保費,事發後已將借款清償,另冒名為被害人乙○○○投保亦尚未造成實質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規定其中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再國華人壽保險甲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KL九七三0七七號)上偽造之「乙○○○」署押三枚、「乙○○○」印文三枚及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委託書、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單號碼KL九七三0七七號人壽保險要保書既已經被告交付國華人壽甲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被害人金超瑩之印章蓋於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委託書、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上,惟該等印文仍屬真正,亦不得宣告沒收。
六、甲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金超瑩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經由被告投保「婦女長春險」,保額五十萬元,年繳保費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投保「鴻運終身險」,保額一百萬元,年繳保費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另被害人丙○○於七十八年六月間,亦經由被告投保「婦女長春險」,保額五十萬元,年繳保費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保險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利用被害人金超瑩、丙○○均將印章及保單交付其保管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保管印章及保單之機會,並分別以甲司辦理業務測試或領取紀念品等理由向被害人金超瑩、丙○○取得身分證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被害人金超瑩及丙○○二人所保上開「婦女長春險」保戶之資格,持其所保管之被害人金超瑩、丙○○二人印章,加蓋於國華人壽甲司之保單貸款申請書及保單貸款借據上,連同身分證,持以向國華人壽甲司各借款五萬八千元(合計十一萬六千元),使國華人壽甲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放款,並以所貸款項抵繳保費,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甲司及被害人金超瑩、丙○○二人。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再以被害人金超瑩所保「鴻運終身險」保戶之資格,持所保管被害人金超瑩之印章,加蓋於國華人壽甲司之保單貸款申請書及保單貸款借據上,向國華人壽
甲司貸款二十一萬元,使國華人壽甲司於錯誤同意放款,並以所貸款項抵繳保費,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甲司及被害人金超瑩。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七、甲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金超瑩、丙○○之指述,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受被害人金超瑩、丙○○委託辦理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金超瑩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被害人金振華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委託書係被告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再交付被害人金超瑩、丙○○之印章、保單及身分證予承辦人記載完成,再由承辦人將被害人金超瑩、丙○○印章加蓋於委託書及保單借款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上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故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金超瑩、丙○○固否認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事項。惟參以被害人金超瑩、丙○○平日均將保單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其與被告間有非比尋常之信賴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辦理上開借款後,均抵繳被害人金超瑩、金振華之保費,亦有被害人金超瑩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被害人丙○○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七0~一七二頁),被告並未獲利。再國華人壽甲司於保單借款情形,均會在繳費通知單上記載保費及利息,並寄送予客戶,且國華人壽甲司均將繳費通知單寄送高雄市○○區○○○路○○號被害人金超瑩處之情,分據證人即國華人壽甲司職員 黃紗霞 在原審證稱:「(問:甲司有無將貸款訊息通知金超瑩、丙○○?)只有下次繳保費時,一併繳息,就會通知她們這保單目前有貸款」(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問:保費、質借利息通知寄何處?)以收費地址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證人即國華人壽甲司職員柯良育證述:「(問:是否曾將金超瑩、丙○○繳保費、借款利息通知單寄予他們?)通知單都有寄,其上記載利息、保費,是寄建國三路五十號高雄中學那」(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問:通知單寄何處?)收費通知單是寄到收費地址,通知單上有列印利息、保費,有印利息欄」(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他們的保費都是我直接向被告收的,保費期限到時,我會寄通知單給保戶,有時候告訴人會打電話叫我找被告收,如果告訴人沒有打電話給我,或是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他會告訴我找被告收.
..」、「(問:保費送金單何以有的記載利息,有的沒有?)通知單會把保費、利息寫在一起,收據是分開來開,這些都是收據,因為我找被告收,所以收據都給被告」、「(問:是否會把告訴人的保費通知單也給被告收?)不會,都是用寄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金超瑩亦自承收到上開收費通知單,並知悉有借款利息之情(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害人金超瑩先係陳稱未收到保費通知單(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嗣陳稱曾向被告反應,但被告表示不用理會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害人金超瑩、丙○○上開保單借款之時間分別係在八十三、八十五年間,而被害人金超瑩多年來均接獲繳納利息通知,竟均未懷疑而向國華人壽甲司查證,顯悖於常情。從而被告所辯係被害人金超瑩、丙○○委託代填保單借款申請書(含保單借款借據)、委託書,即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甲訴人認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邱永貴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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