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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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職員,因與客戶 金超瑩 熟識,金超瑩遂將印章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投保「鴻運終身險」保單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盜用上述印章,擅自填寫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將金超瑩住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擅自填寫委託書及保單借款申請書,申請將金超瑩原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保單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數額,提高為五十五萬九千元,再將金超瑩之印章、身分證等證件交予不知情之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 陳美齡 辦理並加蓋印章於委託書及保單借款申請書上,致國華人壽公司陷於錯誤,於扣除利息後再貸給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匯入金超瑩帳戶。被告再向金超瑩謊稱上述匯款係借用金超瑩帳戶代收他人保費,金超瑩隨即於扣抵被告積欠之十萬元債務後將餘額匯給被告。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為求業績,未經金超瑩之母金 王春芳 同意,擅自偽刻 金王春芳 印章蓋用,並偽造金王春芳署押,以金王春芳名義偽造填寫人壽保險要保書持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安家還本終身保險」。足生損害於金超瑩、金王春芳及國華人壽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又沒收之物亦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復未經金超瑩之母金王春芳同意,以金王春芳之名義擅自填寫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KL九七三0七七號)及簽金王春芳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擅自刻造金王春芳印章蓋於要保書上,偽造完成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安家還本終身保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金王春芳本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五行)等詞,並未明白認定偽造金王春芳之署押、印文數目若干,以及偽刻印章幾顆,但其理由(第九頁第五至七行)卻論述:「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KL九七三0七七號)上偽造之『金王春芳』署押三枚、『金王春芳』印文三枚及被告偽造之『金王春芳』印章一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云云,其主文欄第二項亦諭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KL九七三0七七號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金王春芳』署押叁枚、『金王春芳』印文叁枚及偽造之『金王春芳』印章壹顆,均沒收,自失所依據,而有理由不備之疏誤。㈡、依原判決所云,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行使,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偽造保單借款申請書,詐貸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三元等情,倘屬無訛,則此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相距四年之久,惟原判決理由竟認此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為連續犯(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十三行),是否允當,非無研求之餘地。㈢、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頁第五至九行)記載:「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印章及保單之機會,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其辦公室內,擅自填寫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將金超瑩之住所、居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持金超瑩之印章盜蓋於其上,偽造完成後呈報國華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及金超瑩。」云云,究竟被告擅自申請變更金超瑩之住居所住址,其動機與目的何在?其因此有何不法所得?原判決並未詳細認定,致事實有欠明白;且其認定「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金超瑩住址變更一節,亦與事理有違,均嫌疏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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