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銀行(屏東縣農會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蕭錦珍 被上訴人 吳林麗雲
杜貴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萬零伍佰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第二審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林杜貴美 以本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零壹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林麗雲負擔七分之四外,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擴張之訴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上訴人農會內部所留存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及被上訴人林杜貴美之活期儲蓄存款
(以下簡稱活儲)四六五八號、四五一九號帳卡之記載,被上訴人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業已提領完畢:
①查,依前揭上訴人農會內部所留存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林杜貴美之活儲四六五
八號、四五一九號帳卡明細之記載,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林杜貴美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以蓋有被上訴人林杜貴美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及蓋有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領完畢,而被上訴人各該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鑑,確為開戶時之原留印鑑乙事,業經上訴人農會舉〞金檢單位〞即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鹽埔鄉 農會因 彭崑城 事件發生擠兌後,所為之專案報告稱:「經核對『A』卡借、貸方傳票結果,其中借方交易均有存戶取款條,除四六三0 陳宗宏 印鑑卡滅失無法核對印鑑外,其餘經以肉眼核對尚相符」等語為證,而彭崑城於所涉背信刑案中,亦曾以書狀陳稱,伊有自他人之帳戶提領款項給吳林麗雲等人領回等語,若將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林杜貴美前此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曾有過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帳戶內之款項,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存入而隨即於同日提出,再轉入他人帳戶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徒以其存摺並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提領記錄為據,而主張系爭款項尚未提領云云,殊無足採。
②再者,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所有活儲四六五八號帳戶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
二張各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取款憑條,更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屬於乙類印文並未發現有轉印之痕跡,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㈡字鑑定通知書可參,當更審前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鈞院準備程序中,鈞院詢問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就法務部上揭鑑定各該『一千萬元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無轉印痕跡』,有何意見時,被上訴人答稱,對於法務部該鑑定取款憑條上印鑑無轉印痕跡乙節,並無爭執,係為真正等語,曾經上訴人農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狀紙聲請於該日筆錄加載:『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就取款憑條上印鑑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各該一千萬元之取款憑條兩張,既經法務部鑑定係以原留印鑑所蓋,而被上訴人對該取款憑條之真正亦不爭執,則基於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取款憑條即應推定為真正等情,業經上訴人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狀紙指陳在卷。
③雖被上訴人請求傳喚彭崑城,而彭崑城於鈞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及九十年七
月十二日分別到庭為證,然查,彭崑城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先稱:「(問二次取款憑條是何人偽造?)都是我偽造的,我一次是盜蓋印章,一次是轉印。」,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到庭為證時,因上訴人農會問及「轉印是轉印何人之印章」時,彭崑城又改稱:「上次我是根據判決書講的」、「轉印是錯的,是我盜蓋的才對」等語,已前後有出入。再者,據彭崑城九十年二月八日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本件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林杜貴美等二人,前後二次至前鹽埔鄉農會存款,第一次他們存三個月,我有給他們額外利息,每個月利息三分,後來到期,他們結算清楚,全部領走云云。
惟查,若對照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及其夫婿 吳天財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前鹽埔農開立四五一七、四五一八號帳戶使用,而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於一審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稱,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即自帳戶內提領三千九百萬元等語,且依上訴人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狀紙所附〞附件一之帳卡〞之提領記錄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鹽埔農會開戶使用並匯入款項後,至其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僅『一個月』之時間而已,執此可知,彭崑城九十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證述稱:「他們有來存二次錢,:::,他們存三個月,我有給他們額外利息,每個月利息三分,後來到期,他們結算清楚」、「(法官問:所謂毀約,是指何意思?)我的意思是說金主當初是說要存三、四個月,後來存一個月就領走了,這就是毀約。(法官問:你所說的毀約金主是否包括吳林麗雲、林杜貴美?)不包括他們二人。」等語,皆係為附合被上訴人而為,殊無足取。
㈡次查,「存取存款必須連同存摺交由本會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之規定
,固為鹽埔鄉農會乙種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六款所明定,惟查,上該須知第六款之規定,僅係前鹽埔鄉農會於存戶提領款時所為之限制,應屬銀行作業須知,非謂單獨使用取款條即不生清償效力,亦即存摺之非同時出示,並非有無發生清償效力之要件。再者,取款憑條係金融機構憑以付款之依據,其內容乃記載存款人請求付款之意旨,而上訴人確已對蓋用被上訴人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付款乙節,除有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專案報告稱:「經核對『A』卡借、貸方傳票結果,其中借方交易均有存戶取款條,除四六三0陳宗宏印鑑卡滅失無法核對印鑑外,其餘經以肉眼核對尚相符」等語及經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結果,發現並未有轉印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陸二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外,另,參諸前鹽埔鄉農會職員即證人 盧炎崎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另案(即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五號返還寄託物事件)時之證述,「提款流程有驗印、記帳、核章之手續,只要有總幹事同意則不必存摺」及另證人 王仁富 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證述稱:「核章時無存摺我們會問為何無存摺,但均回答存戶未帶」等語以觀,可知上訴人農會所為「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款項,業已提領」之抗辯,並非卸責之詞。而前鹽埔鄉農會既確於帳卡所載日期對蓋用被上訴人原留印鑑之取款條為付款時,則縱提款程序有違上該須知之規定,然農會之付款尚難認為因存戶之未同時出示存摺登載而不生付款之效力。
㈢存戶將款項存入金融機關,與金融機關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後,本僅能取得金融
機關依存放之時間之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當初至鹽埔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係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註:活期儲蓄存款與活期存款不同),依鹽埔鄉農會之牌告利率表,原僅取取得年息百分之四計息之利息,甚者,各帳戶內每日餘額超過新臺幣七十萬元之部分,僅依活期存款之年息百分之二計息,業經上訴人農會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時及更審前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訴理由狀檢呈證物而指陳在卷。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林杜貴美先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將款項匯入渠等於前鹽埔農會所開立之活儲帳戶後,據彭崑城於所涉背信刑案中曾指稱,吳林麗雲即取得伊所支付月息三分,且為三個月期限之利息,亦經上訴人農會於更審前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訴理由檢呈彭崑城於上揭刑案提出之〞答辯文〞為證,並對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資金流向表顯示,彭崑城曾將由 劉金生鍾成義鍾羅水匊 等三人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及其配偶吳天財之帳戶,而平白讓吳林麗雲、吳天財提領乙節衡之,吳林麗雲、吳天財若不是與彭崑城所勾串以詐騙農會,亦應與彭崑城關係密切,且對彭崑城之舞幣行徑相當知悉,否則何有可能提供帳戶讓彭崑城使用,而充當彭崑城白手套之理,若由此觀點著眼,被上訴人根本非善意存款人。又被上訴人既於開戶而將款項存入後,復能取得彭崑城私下所給付之額外利息,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應係彭崑城以重利所調借,且該款項係彭崑城為其個人之使用而調借,否則,彭崑城焉會私下補貼額外利息,而被上訴人又焉有收取額外利息之理由?再由被上訴人有收取額外利息乙節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所有款項,縱非親自提領,亦應有默許彭崑城使用,為此,對其款項之提領尚難以所持存摺無提領記錄而請求上訴人農會返還,亦明矣。
㈣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取款憑條係金融機關憑以付款之依據,其內容乃記載存款人請求付款之意旨,是若金融機關確已對蓋有存戶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為付款時,自應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存摺之有無同時出示,並非有無發生清償效力之要件。
查,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各新台幣一千萬元之二張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經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發現並未有轉印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六陸二字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已如上述,又,佐以彭崑城於所涉背信刑案亦曾供稱有由他人帳戶提領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供渠等提領等語,以及前鹽埔鄉農會經辦存提款事務之職員即證人盧炎崎、王仁富之證述,是上訴人農會主張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業已提領完畢。而前鹽埔鄉農會既確已於帳卡所載日期對蓋有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為付款,自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農會自無再為付款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答辯二狀另稱,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前
鹽埔農會發生擠兌事件當日,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林杜貴美尚分別有領得六十萬元、七十五萬元,因認上訴人農會主張被上訴人之款項業已提領,根本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
惟查,前鹽埔鄉農會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發生嚴重之擠兌,而該日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所有相關資料予以查扣,被上訴人吳林麗雲與其夫婿吳天財,利用前鹽埔鄉農會於該日因擠兌而處於混亂中,以暴力之手段,而強行提款之經過,亦經上訴人農會於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舉該日經辦人員 黃慶平 之簽呈,以供一審及鈞院參酌,凡此事實,亦有前鹽埔鄉農會職員黃慶平可資傳喚,而一審不察,徒以該日陪同吳林麗雲,一起向經辦人員施壓之〞前鹽埔鄉農會信用部主任 鄭麗娟 〞所為之證述為據,遽認上訴人農會之主張不足採,殊有未當。
況查,前鹽埔鄉農會信用部主任鄭麗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證述係稱:「『我依存摺上寫的』,當時有無對照帳卡,我已忘記了」等語,而非證述稱:「我是依帳卡寫的」,詎一審屏東地方法院竟逕自以號碼牌上之金額,係依帳卡而寫,容有違誤。
㈥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於前鹽埔農會所開立活儲四六五八號帳戶內新台幣
二千萬元、林杜貴美活儲四五一九號帳戶內之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確曾於上訴人農會所提各該帳卡明細上所載日期為提領,而前鹽埔農會之付款又經驗印、記帳、核章等手續無訛,始為付款,是尚難以被上訴人存摺無記載,即認農會之付款不生效力。再者,因依農會內部所留存之帳卡,被上訴人之款項業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領完畢,且鹽埔農會發生擠兌事件後,主管官署屏東縣政府、內政部曾於當時通知農會凍結問題戶之出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前,均無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合併鹽埔農會之上訴人農會為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農會應給付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顯非適法。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四六五八、四五一九號帳卡、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彭崑城於刑案所提書狀、取款條、存款條、盧炎崎、王仁富筆錄、牌告利率表、活期存摺須知、黃慶平簽呈、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四五一七號帳卡、合庫屏東支庫函附支票、取款憑條、調查筆錄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彭崑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所命利息之給付,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林杜貴美以原
本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萬零伍佰元、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零壹元,均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在原鹽埔鄉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帳號:四六五八號,存入新台幣伍佰元後,由原鹽埔鄉農會發給存摺乙本,作為雙方儲蓄存款之憑據。同日由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匯入存款二千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四份為憑,迨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被上訴人領款六十萬元,合計結餘一九四0萬零五00元。上開存取款交易情形已登載於原鹽埔鄉農會發給被上訴人之存摺上,從而被上訴人吳林麗雲迄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存款餘額為一九四0萬零五00元,應屬正確無訛;被上訴人林杜貴美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在原鹽埔鄉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四五一九號,同日原存入新台幣一千萬零五00元,惟因林杜貴美另有他用,遂先行提領一千萬元。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原鹽埔鄉農會核給利息一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再提領五00元後,僅結餘一元。迨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林杜貴美自吳林麗雲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一六00萬元現金,存入林杜貴美在原鹽埔鄉農會開立之上開帳戶,此有吳林麗雲之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影本為憑。嗣同年五月七日林杜貴美在原鹽埔鄉農會帳戶內提領七十五萬元,合計結餘一五二五萬零一元。上開存取款交易情形俱已登載於農會發給林杜貴美之存摺上,從而林杜貴美迄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存款餘額確為一五二五萬零一元,足堪認定。
㈡按受寄人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
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同條文第二項著有明文。另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金融機關就存款戶之存取款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五百九十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六次民庭推總會決議、七十三年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鹽埔鄉農會發給原告之存摺記載,乙種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6點:「存取存款必須連同存摺交由本會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此存款須知係由農會印製於存摺上發給各存款戶,實已具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而應拘束農會與存款戶。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存款,分別由林杜貴美、吳林麗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同年四
月廿四日提領一六00萬元、二000萬元完畢,且金融機關確已對蓋有存戶原留印鑑之取款條為付款,自應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查上開提領存款之行為,不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所提證二,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專案報告第六點亦明載,印鑑「仍有待檢調機關作更進一步之鑑定」,顯見臺灣省合作金庫對所謂「其餘經以肉眼核對尚相符」等語,尚未達確信之程度;又該專案報告第六點亦記載,原鹽埔鄉農會之儲蓄存款帳卡有「A」、「B」二種,且「A」、「B」帳卡之存款餘額,互有出入,上訴人自不得單憑「A」帳卡之記載,即認已生清償效力。更何況「帳卡」僅係農會內部單方作業之資料。矧上開具有定型化契約效力之存款須知規定,存取存款必須填寫取款憑條並交付存摺登載交易情形,方符存款須知規定。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提領,自應就取款憑條及存摺登載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㈣另上訴人辯稱鹽埔鄉農會為禮遇大額存戶計,若經主任、股長或總幹事同意,雖
未同時出示存摺,亦得提領云云。此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此種作法亦有悖於金融機關作業常規,更明顯違背「善良管理人」之職責,更暴露出農會內部人謀不贓之現象。雖金融機關有所謂以提款卡透過提款機提領存款之無摺提領方式,惟查系爭存款分別為一六00萬元與二000萬元,且依上訴人所稱係分別由被上訴人一次提領完畢(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與所謂無摺提領存款有間,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由提款機提領鉅額存款。又上訴人所舉盧炎崎、王仁富二人俱為上訴人之受僱員工,且在前鹽埔農會爆發弊案時,即在該農會工作,若渠等二人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則渠等二人對於存款在無存摺下被盜領,縱非有故意之行為,亦屬重大過失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盧、王二人在他案所為之證詞,顯然難以採信而有利於上訴人。復查,吳林麗雲、林杜貴美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猶分別自農會提款六十萬元與七十五萬元,並已登載在存摺上。如謂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及四月五日已提領一空,則被上訴人何能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猶能領款,顯見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
㈤另按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仍然分別提領六十萬元與七十五萬元,共已登
載在存摺上,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已將存款提領一空,顯非事實。而被上訴人在提領上開存款時,本擬於同日取回結餘款項,惟鹽埔鄉農會發生資金短缺之情事,經由該農會信用部主任鄭麗娟查對被上訴人帳戶結存款項確為一五二五萬零一元、一九四0萬零五百元,並保證翌日將由合作金庫調撥資金供存戶提領,並於領款號碼牌上記載結存餘額,蓋上鹽埔鄉農會圖記及各相關人員印章確認無訛後,交由存戶收執,以便作為翌日領款之先後次序證明,此亦經鄭麗娟在原審到庭證稱無訛。由此當可看出被上訴人在鹽埔鄉農會確存款無訛,上訴人所辯實無可採。
㈥按寄託物為金錢時,為法定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定有明
文。故寄託之法律關係僅須符合上開規定即屬有效成立,並無以寄託人須具如何動機為要件。就被上訴人而言,將金錢存入國人熟悉有相當信用、地位之農會信用部,要難謂有何違反情理。且前鹽埔鄉農會總幹事彭崑城向外招募存款戶乃為農會利益計算,而以農會名義對外招募存款,雖彭崑城對於部分存戶允予農會利息外之厚利,然其吸引存款之真正動機、目的為何,要非存款之存款戶所能或所應探究之事項,不能因部分存款戶除有農會存款牌告利息外,另有二分半至三分利息可獲,而認全部存款戶均係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即就本件之具體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在屏東市經營中信房屋仲介代書業務,與鹽埔鄉不過為五至十分鐘車程而言,被上訴人為使業務推展順利,平日即與潛在客戶所在地之金融機構時有來往,故被上訴人為準備供客戶使用,而先將款項存入鹽埔鄉農會,預作業績,誠屬正常之作法,此與前鹽埔鄉農會總幹事彭崑城到庭證述:「(你有無提供額外利息給他們二人﹖)答:他們二人有來存二次錢,第一次是朋友介紹他們來存的,他們存三個月,我有給他們額外利息,每個月利息三分,後來到期,他們結算清楚,全部領走。後來又再存第二次,我就沒有給他們額外利息。目前的存款是後來存的,沒有給他們利息。他們二人是作代書的,這是沒有給他們利息。」等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存款確實未收受任何額外利息。再者被上訴人將金錢寄託鹽埔鄉農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金錢即屬受託人農會所有,農會只須返還同一數額,並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且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存款交付時,即時移轉於農會,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再者,被上訴人根本並未收受任何額外利息,遑論與彭崑城間有如何使用被上訴人存入之金錢或如何共謀對鹽埔鄉農會為不法之行為,上訴人對此主張,均未舉具體之事證證明。故上訴人所為抗辯,自非有據。
㈦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卅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惟金融機關與存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決參照。且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前往領款時,因前鹽埔鄉農會發生資金短缺情事,經由該農會信用部主任鄭麗娟查核帳戶領額,並保證翌日將調撥資金供存戶提領,並於領款號碼牌上記載結存餘額,蓋上鹽埔鄉農會圖記及各相關人員印章確認無訛,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便作為翌日領款之先後次序證明,而鄭麗娟亦在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行以下)。故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未依約供被上訴人領款時,即已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將利息起算日擴張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算,洵屬正當。
㈧按上訴人一再指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載明,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在八十五年
四月廿四日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乙類印文並未發現有轉印之痕跡,是以,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存款二千萬元被盜領乙節,負證明之責任云云。經查:
①法務部調查局固已鑑定乙類印文並未發現有轉印之痕跡,但並未鑑定該取款憑
條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是而,不得單憑調查局之鑑定,率爾推論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為真正。
②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吳林麗雲四六五八號帳戶開戶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廿
四日,開戶時存入五百元現金,同日匯入二千萬元來看,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實無於同日即提領二千萬元之理。更何況,依取款憑條上記載,各該筆一千萬元之款項,係由原鹽埔鄉農會轉帳而出,而非領取現金,故有命上訴人就該轉帳之去處,提供相關資料,資以查明被上訴人有無可能將二千萬元鉅款轉入不相識之他人帳戶。另從合作金庫金檢報告來看(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之證物),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四六一二號 洪嘉懌 帳戶電匯入九百四十萬元,再存入六十萬元、在四六五六號 吳榮源 帳戶電匯入一千萬元、在四六五八號吳林麗雲帳戶電匯入二千萬元。其中一千萬元被轉入四六三0號 陳宏宗 帳戶再轉匯到 陳文宗陳正德 帳戶。另二千萬元則分成五筆各四百萬元,均電匯入劉金生帳戶。經查,被上訴人與洪嘉懌、吳榮源、陳宗宏、陳文宗、陳正德、劉金生等人,根本毫不相識,實無將存款轉帳或或匯入他人帳戶之理,依此推論,系爭二千萬元,當為他人所盜領。
③另查,證人彭崑城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固具結證稱「都是我偽造的,我一次是盜
蓋印章,一次是轉印,有貴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可證」等語,其上開證述雖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之鑑定有所出入。惟 彭員 亦有證稱「有貴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可證」,經查,該刑事判決認定彭崑城有「親自為之或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填具如附表編號:::七十一號、七十二號(按即本件訴訟之系爭二張取款憑條)之戶名、金額在前揭先前利用客戶辦理存款之機會,預先盜蓋客戶印文於取款條上之方式偽造文書」等情(見判決第二頁第五行以下)。且有「附表編號二十八號、四十六號、六十八號、七十一號、七十二號取款條印文來源是客戶來辦存款時我就預先盜蓋印文在取款條上,再加以領取。」等語(見判決書第三頁第十一行以下)。足見,系爭二張金額各為一千萬元之取款憑條確實為彭崑城盜蓋印章而冒領。是以,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七十二備註欄所載「取款條印文係轉印」云云,顯係繕打錯誤所致,核與證人彭崑城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再度具結證述「有,我有領二千萬元,這些錢是我冒領的」、「取款憑條二張是我盜蓋吳林麗雲的印章」,印章是真正的,盜蓋之後我交給承辦人員」、「我在審核時盜蓋的」、「上次我是根據判決書講的,因為事情我記不清楚,轉印是錯的,是我盜蓋的才對的」等語相符。換言之,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二千萬元確係由彭崑城於審核時,預先盜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待存戶將款項存入後,再伺機盜領款項。至於彭員證述「我一次是盜蓋印章,一之是轉印」等語,無非是彭員依據刑事判決書附表繕打錯誤之編號七十二備註欄所為之陳述,上開證述既與鑑定報告有所出入,且經彭員再度澄清,則系爭二張取款憑條之印文為彭員所盜蓋,無庸置疑。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為證據外,另提出金檢報告摘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彭崑城。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屏東縣農會之信用部業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財政部核准由台灣銀行受讓此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一一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三十頁),茲經台灣銀行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原主張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各追加請求自民國八十五五月八日起算,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均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由屏東縣農會完成合併,嗣台灣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讓屏東縣農會信用部,故合併前鹽埔鄉農會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台灣艮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在原鹽埔鄉農會開立帳號第四六五八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結餘為一九四0萬零五00元,被上訴人林杜貴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在原鹽埔鄉農會開立帳號第四五一九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結餘為一五二五萬零一元,均有存摺為憑,因上訴人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三百零六條及返還寄託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壹仟玖佰肆拾萬零伍佰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杜貴美壹仟伍佰貳拾伍萬零壹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嗣於本審擴張其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算。上訴人則以依鹽埔農會內部帳卡顯示,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所有第四六五八號帳戶存款,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提領二千萬元完畢;被上訴人林杜貴美所有第四五一九號帳戶存款,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提領一千六百萬元完畢,上訴人既已清償,自無再為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按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反訴被上訴人吳林麗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林杜貴美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原鹽埔鄉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四五一九號,同日原存入一千萬零五00元,惟因被上訴人林杜貴美另有他用,遂先行提領一千萬元。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原鹽埔鄉農會核給利息一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再提領五00元後,僅結餘一元。迨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被上訴人林杜貴美自吳林麗雲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一六00萬元現金,存入林杜貴美在鹽埔鄉農會開立之上開帳戶,迄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林杜貴美於前述帳號內領款七十五萬元,應有結餘一五二五萬零一元之事實,提出存摺二份,領款號碼牌二份等為證,核屬相符。又上訴人屏東縣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合併塩埔鄉農會,嗣台灣銀行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讓屏東縣農會信用部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林杜貴美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存款已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林杜貴美所否認,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林杜貴美是否確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向塩埔鄉農會提領一千六百萬元,經: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林杜貴美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提領一千六百萬元,提出林杜
貴美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之取款憑條影本一紙為證,並稱上揭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印文,除與林杜貴美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開戶時於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相符外,另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專案報告亦稱,經核對鹽埔農會內部留存帳卡,借、貸雙方傳票結果,其中借方交易(指提領)均有存戶取款憑條,除四六三0號陳宗宏印鑑卡滅失,無法核對印鑑外,其餘經以肉眼核對尚相符等語,然查上開提領存款之行為,不僅為被上訴人林杜貴美否認,且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專案報告第六點亦明載,印鑑「仍有待檢調機關作更進一步之鑑定」,顯見台灣省合作金庫對所謂「其餘經以肉眼核對尚相符」等語,尚未達確信之程度;又該專案報告第六點亦記載,原鹽埔鄉農會之儲蓄存款帳卡有「A」、「B」二種,且「A」、「B」帳卡之存款餘額,互有出入,自不得單憑其中一套帳卡之記載,即認確為清償。又原審法向該院刑事庭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號 彭坤城 背信等案卷結果,發現該刑事案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所查扣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鹽埔鄉農會客戶林杜貴美等人之帳卡及取款憑條,其中林杜貴美之帳卡所附記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所提出之林杜貴美帳卡所附記印文已有不同,而系爭被上訴人林杜貴美之取款憑條係彭崑城所偽造等情,亦經證人彭崑城於本院結證屬實,自不能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林杜貴美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即認被上訴人林杜貴美確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向塩埔鄉農會提領系爭一千六百萬元。
㈡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系爭被上訴人林杜貴美之前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轉印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而彭崑城並未就被上訴人林杜貴美於塩埔鄉農會之前揭一千六百萬元存款支付額外利息,該款係彭崑城偽造被上訴人林杜貴美之前揭取款憑條而予以盜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彭崑城到庭供證屬實,則本件屏東縣塩埔鄉農會縱確曾向持該系爭被上訴人林杜貴美印文之取款憑條之第三人(非被上訴人林杜貴美或其委託之人)清償一千六百萬元,亦非係向視有受領權之人清償,而可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使債之關係係消滅。準此,本件自無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而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發生清償效力可言。
㈢至於上訴人雖另稱:訴外人彭崑城於其所涉背信刑案中,曾以八十六年二月廿二
日之訴狀指陳:伊曾以月息三分向被上訴人林杜貴美、吳林麗雲等人調借款項,又稱被上訴人等人毀約將款項領走等語,有其訴狀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之款項,確已領走;且據前鹽埔鄉農會職員盧炎崎、王仁富曾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事件時,結證證稱:自訴外人彭崑城出任鹽埔農會總幹事後,為方便存戶提領存款起見,於客戶辦理存款之提領,若經由主任、總幹事或課長以下之主管同意,縱未同時出示存摺而只須填具取款憑條,並據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鑑,經驗印人員將之與存戶開戶時之原留印鑑為核對而相符無訛者,即為付款而不須存戶同時出示存款簿等語,提出訴外人盧炎崎、王仁富之該他案筆錄影本為證,並辯稱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鹽埔農會因發生擠兌事件後,承辦人員無法找到被上訴人帳卡,而無奈發給吳林麗雲六十萬元,林杜貴美七十五萬元,亦提出鹽埔鄉農會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黃慶平之簽陳影本為證等情,惟查儲蓄存款帳戶帳卡為一般金融業者內部記載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容之重要憑證之一,謂於其營業時間內遍尋無著已不合理,況證人鄭麗娟亦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號牌確係其核對存摺無訛後親自書寫,發給被上訴人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再者,訴外人盧炎崎、王仁富所為之擠兌事件發生前,鹽埔鄉農會存款戶提領存款時,不必同時出示存款簿等情之於他案之證詞,適足以證明鹽埔鄉農會內部人謀不臧,未依農會規定正常作業程序,辦理提款而已,尚難以此而證明被上訴人二人確實向鹽埔鄉農會提領鉅款。又訴外人彭崑城雖曾於其背信案件審理中具狀陳稱被上訴人二人違約將款項領走等語,惟查訴外人彭崑城既為該案被告,其答辯內容是否屬實,尚有待調查,且依卷附彭崑城之答辯狀內容略謂:「::所以又再介紹吳林麗雲、林杜貴美、 杜文村 等人調入一億五千萬元,應付 周添旺 等領回::又介紹劉金生、 劉金智張共義 三人,同時存入二億元,給吳林麗雲他們領回,在這時我已經付不出利息,才冒領他們的錢付他們利息::」等語,是以訴外人彭崑城既自承「才冒領他們的錢付他們利息」,自不得以此答辯狀內容所載,認確係林杜貴美提領款項,並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四、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及林杜貴美既在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有活期儲蓄存款一千五百二十五萬零一元,而屏東縣農會又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合併訴外人屏東縣塩埔鄉農會,嗣台灣銀行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奉財政部核准受讓屏東縣農會信用部等情,此亦有卷附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屏府農輔字第一一一00號函、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一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屏東縣塩埔鄉農會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台灣銀行負其責任。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於債務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利息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林杜貴美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前往塩埔鄉農會領款被拒云云,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林杜貴美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存款,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本審擴張其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林杜貴美擴張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就被上訴人林杜貴美在第一審之訴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其擴張之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吳林麗雲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原塩埔鄉農會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四六五八號,存入五百元後,同日由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匯入存款二千萬元,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吳林麗雲於前述帳號內領款六十萬元,應有結餘一九四0萬零五00元,之事實,固經其提出存摺一份,領款號碼一份為證,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前揭帳戶內之存款,業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領完畢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
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要旨),而依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查扣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吳林麗雲之活儲四六五八號帳戶,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二張各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之情事,而上揭二張各一千萬元之取款憑條,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屬於乙類印文並未發現有轉印之痕跡,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㈡字鑑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二頁),並為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所不否認,是以被上訴人吳林麗雲上揭各一千萬元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非轉印而來,係由原印鑑章所直接蓋用,應可認定。雖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所舉證人彭崑城到庭供證:「他們二人(即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及林杜貴美)有來存二次錢,第一項是朋友介紹他們來的,他們存三個月,我有給他們額外利息,每個月利息三分,後來到期,他們結算清楚,全部領走,後來又再存第二次,我就沒有給他們額利息」,「我將他們二人的錢領走,他們不知道」,「(被上訴人吳林麗雲的二張取款憑條)都是我偽造的,我一次是盜蓋印章,一次是轉印」、(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嗣又到庭證稱:「取款憑條二張是我盜蓋吳林麗雲的印章,印章是真正的,盜蓋之後我交給承辦人員」,(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前後已相矛盾,且對照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前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塩埔鄉農會開立第四五一七號帳戶使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自帳戶內提領三千九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註銷該帳戶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於原審供承在卷以觀(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存款帳卡、第一八三頁取款條影本)亦有未合,足徵證人彭崑城上揭證詞,係屬廻護之詞,不足採為被上訴人吳林麗雲並未收取彭崑城額外利息之有利證據。
㈡次依彭崑城於所涉背信刑案所提書狀曾稱,伊有自他人帳戶提領款項給吳林麗雲
等人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又據卷附該刑事檢調單位所製作之資金流向表(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亦顯示彭崑城曾有如下時間,由他人帳戶提領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活儲第四五一七號帳戶及其夫吳天財活儲第四五一八號帳戶之情事,分別為①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活儲四五一七號帳戶存入一千五百萬元,四五一八號帳戶存入一千五百萬元,②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活儲四五一七號帳戶二千萬元、活儲四五一八號帳戶二千五百萬元,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存入活儲四五一七號帳戶一千六百萬元而由彭崑城將由他人帳戶提領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及其配偶吳天財之活儲四五一八號帳戶內,而平白讓吳林麗雲、吳天財提領乙事衡之,吳林麗雲、吳天財與彭崑城間應是關係密切,且對彭崑城之舞弊行徑相當知悉,否則何有可能提供帳戶予彭崑城使用﹖㈢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吳林麗雲系爭活儲第四六五八號帳戶存款,業經彭崑城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取款憑條領取,而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吳林麗雲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並未有轉印痕跡,且被上訴人吳林麗雲與彭崑城間之金錢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吳林麗雲並因收取彭崑城之額外利息始同意存入款項,以供彭崑城使用,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儲第四六五八號帳戶存款,已因彭崑城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持用二張蓋有被上訴人吳林麗雲之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取款憑條而提領存款完畢等情,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㈣至於被上訴人吳林麗雲雖另狀稱,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塩埔鄉農會發生擠兌事件
當日,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尚有領得六十萬元,因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存款業已提領之事,與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應無關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吳林麗雲系爭活儲第四六五八號帳戶存款,因同意彭崑城使用,而經彭崑城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蓋用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印鑑之面額各一千萬元取款憑條二張提領完畢,已如前述,且塩埔鄉農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發嚴重擠兌,其相關帳冊資料於同日即遭該管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查扣,被上訴人吳林麗雲與其夫吳天財於該農會於當日因擠兌而處於混亂中,以暴力威脅理事長,嗣理事長唯恐事態更為嚴重,乃與鄭麗娟主任共同允許其夫妻依其所持存摺之記載,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提領之部分款項等事實,亦有證人即該農會承辦出納業務之黃慶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所提出詳載被上訴人吳林麗雲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提領系爭六十萬元事件經過之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是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於塩埔鄉農會發生擠兌時,曾提領六十萬元,亦不足採為被上訴人吳林麗雲確有存款之有利認定,併此敍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吳林麗雲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活儲第四六五八號帳戶存款一千
九百四十萬元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上訴人吳林麗雲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再者,被上訴人吳林麗雲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於本審擴張其遲延利息加計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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