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二八號離婚等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九百元(包含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三萬元、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九百元),本院應向被告徵收之金額則為其中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律師酬金部分應由支出酬金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向被告請求,登報費部分既非本院支出,亦不應由本院向被告徵收)。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