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蔡志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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