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雨揚
潘永勝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106年度原易字第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雨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永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雨揚及潘永勝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與 潘義雄 發生爭執,竟各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對潘義雄辱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潘義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潘義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雨揚、潘永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義雄及證人即潘義雄之妻 黃蘭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105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潘雨揚、潘永勝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評價之程度。而「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係含有重大鄙視、輕侮、貶損、嘲弄、恥笑他人之意之言詞。本案被告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對告訴人罵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已達到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原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評價之程度。是核被告潘雨揚、潘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潘雨揚、潘永勝先後分別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詞語辱罵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均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潘雨揚、潘永勝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細故即率爾於上址房屋外之馬路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等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不快,所為均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潘雨揚、潘永勝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數度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頗見悔意,然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並表示不願與被告潘雨揚、潘永勝和解,以致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 復衡 酌前揭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潘雨揚前有槍砲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被告潘永勝於本案前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潘雨揚、潘永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潘雨揚、潘永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潘雨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潘永勝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