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冠宏
陳信綸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存字第1125、11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全字第一八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
本院一○三年度全字第一八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970萬元、1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核與本院因103年度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