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63號原告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代表人 朱勉銘 訴訟代理人 陳懿賢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羽倫 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起訴狀及委任狀之原本(原告起訴係提出起訴狀及委任狀之
影本,明顯不合起訴之程式,應提出具有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原本。)。
㈡原告稱謂(應為「原告」而非「聲請人」)。
㈢被告稱謂(應為「被告」而非「相對人」)、被告是否仍須
法定代理人(依原告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似已成年,如被告具有訴訟能力,原告應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之部分。)。
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按「自然人、法人、中央
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之訴訟應以不合法駁回之。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亦有明文。是否為行政機關,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
則原告是否為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事涉有無當事人能力之程序上重要事項,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法源依據【含代表人指揮官之派令等資料】)。
㈤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原告起訴狀
表明有證物,但並未隨狀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另原告應充分提出關於被告之所有資料,如服役、退役之文件等,且不以此為限。)。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委任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上開所有相關之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