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沙憲政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沙憲蓉 與被告沙憲政等人間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沙憲政之債權人,為查明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誤載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分割遺產訴訟中繼承人及遺產清冊事件,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歸戶查詢各1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非該案當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案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上開資料僅為聲請人公司內部資料,並非法院確定債權證明文件,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之當事人沙憲政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