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79年台抗字第218號著有判例參照)。由是可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乃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得否停止規定,然於非訟程序中,因非訟法院並不審究實體上之事項,自無準用餘地。因此,抗告人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屬偵辦中之刑事案件,對原審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後,又聲請抗告法院裁定停止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台幣100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伊親自簽名,係遭他人偽造本票、盜刻印鑑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條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