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膝及小腿挫傷、踝及足部挫傷暨髖部、大腿、小腿、踝部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