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肆台、遙控器壹個及點歌本肆本均沒收;又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及點歌本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伍台、遙控器壹個及點歌本伍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所犯僅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先後所犯著作權法第91第2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嚴予非難,惟兼念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