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甲○○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甲○○、乙○○於民國96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丁○○及己○○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丁○○及己○○,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皮多處瘀傷、胸背部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告訴人己○○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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