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7(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拾貳包(含包裝袋,總毛重壹玖柒伍公克、實際淨重壹捌玖柒公克)、電子秤乙具、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之。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罪。
被訴變造特種文書免訴。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牟利犯意,於82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口處,以
2公斤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代價,向自稱「 呂芳吉 」綽號「 阿吉 」真實姓名、年籍不成年男子販入後,俟機販售予不特定人。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82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5詳樓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2包(含包裝袋,總毛重1975公克、實際淨重1897公克)、供預備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乙具、預備供分裝販賣用之分裝袋一大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主張被刑求部分(有關警詢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抗辯):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即警詢筆錄詢問員警 蔡坤旭 於本院97年3月4日審判
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依被告所言提到賣給誰,我們會去查,而被告經查獲當時第一份筆錄係小隊長 王健輝 製作的筆錄,我們製作筆錄絕對沒有被告所講刑求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詢筆錄詢問員警王健輝於本院97年3月4日審判時到庭結證稱:我記得本件係 張熙懷 檢察官指揮,我記得我們當初去現場,我們在中午十二點左右抓到被告,被告很合作,主動帶我們去他住的地方台北市○○路○○巷○○號5樓,拿到安非他命2公斤。然後再趕回去基隆七堵我們隊部作筆錄;本件警詢筆錄時間是82年10月18日下午兩點,對於被告剛剛所說的刑求部分,我們並沒有這樣子,我們沒有刑求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86頁反面)相符。再參以被告於82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向一位「小林」之人購買海洛因,且自81年6、7月間開始賣海洛因,至82年10月初,前後賣過10幾次,並對於今日借提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876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6至27頁);再者,被告於82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有無刑求?)沒有」、復於82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有何意見?)沒有,我說的都實在,警方沒有刑求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876號偵查卷第35頁、第50頁)。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既隻字未提及有遭員警脅迫或其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情事,請求檢察官即時處理,其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主張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曾遭員警刑求脅迫所致云云,顯不足採,自難遽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言之刑求脅迫抗辯為真,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張智榮 對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97年3月4日、97年4月8日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白色晶體52包、供販賣分裝使用之電子秤乙具、預備供分裝販賣用之分裝袋一大包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5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netamine)成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2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3487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876號偵查卷第62頁背面)。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還沒有賣,早上就被抓了,那時候伊還沒有分裝,伊買的目的就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卷卷三,第43頁背面),復於本院97年4月8日審判時供述:伊之所以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原先做小生意失敗之下,為了增加收入,賺取金錢而為上揭行為,且扣案電子秤乙具及分裝袋一大包,均係被告預備用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卷卷三第243頁、第246頁背面)。又按正常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3日管檢字第105628號函可佐,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經鑑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82)貳警刑字第9262號函及其檢送之尿液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9876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數量龐大,亦非供自己施用,其以90萬元一次販入,而甘冒被警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俟機販賣無訛。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非法販賣、持有、施打、吸用,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87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甲基安非他命並列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係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法定刑較輕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施行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項第1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
度上易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2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迄至8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及售出實際獲利前,即為警查獲,所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其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坦認犯行,有悔改之意,及未有實際獲利前,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電子秤一具、分裝袋一大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係預備
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2包,核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2包之包裝袋,乃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臺北市○○路○○巷,以每兩2、3萬元之代價,各銷售安非他命各1兩予綽號「 沈仔 」、「 阿文 」之不詳姓名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自白供稱:以每兩2、3萬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各1兩予綽號「沈仔」、「阿文」個人等語,然經查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充被告自白之證據。此外,綜觀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售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82年8月間,明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所規定之毒品(該條例現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街○○○巷,以每兩5萬元之代價,向另案被告甲○○、丁○○(均另案審結)販入海洛因8兩,嗣後至82年10月13日止,先後3次在南投縣名間鄉加油站,以每兩5萬元,每次2兩,販售予乙○○,及在臺北市以每兩6萬5千元至7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他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販賣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60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且共犯甲○○、丁○○等人於82年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丁○○,資料是警方提供的,那時候警方有拿照片給伊看, 伊有 說伊不認識,警察就叫伊反正簽名就對了,我會簽名是因為伊怕他們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自白供稱:我於82年9月間,在南投名間鄉加油站,將海洛因賣給自稱「乙○○」之成年男子,每次給「乙○○」大約3兩海洛因,每兩5萬元,大約每次交易為15萬元;甲○○住撫遠街一帶,於82年8月間,甲○○約我至他住家附近的撫遠街馬路上,說他有辦法從大陸走私海洛因,且願意以1兩5萬元價格交給我,而我就以1兩6萬5千元至7萬元不等價格,販賣給他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876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續於82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述:我從81年6、7月開始賣海洛因,到82年10月初,前後賣過10幾次,賣得款項均用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876號偵查卷第18頁、第57頁),而另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丙○○說是你及甲○○先後在撫遠街以每兩5萬元之代價賣海洛因給他?)有的,當時是甲○○及綽號『鴨子』的人交海洛因給他,錢是綽號『鴨子』的人負責,我只是跟著去,是82年
8月至10月間的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3060號卷,第77頁背面)。惟查,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案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出售海洛因給丙○○時,你跟著去?)我確定沒有,我發誓,我拿東西還沒有賣出去,就被警察抓走了。」、「你賣海洛因要給誰?)我還沒有賣,因為我對臺灣不太熟。」、「(是否有跟甲○○出售給丙○○?)沒有。我跟他們不認識。我已經關了14年,我跟丙○○真的不認識,我從那邊一回來,保管東西就一個皮箱,我承認我運輸毒品,拿到這邊來賣不出去,我真的不認識丙○○。」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197號卷三,第220頁背面),而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83年度偵字第13060號卷第77頁以下,對丁○○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做這個事情,我不曉得,那個時候他們都指稱我是主謀,後來他們都有幫我提出辯解」、「(有無去過丙○○電動玩具店?)我住那附近,我有去那裡打電動玩具,我有在那裡看過他,丙○○那時候跟一個叫 張有正 比較好,張有正也是因為賣毒品的事情,在大陸被槍斃的。」、「(為何你自己的案件,你自己都承認你跟丁○○有賣海洛因給丙○○?)我是自己要求回臺灣的,應該是張有正做的,他算是我學長,那時候我到大陸結婚,他有到大陸找過我,我是透過他才知道張有正有在販毒。我會承認是因為那時候我以為我會判死刑,因為全部的人都指認我,所以我才隨便承認一下,後來高院判無罪,現在還在更審。」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197號卷三,第223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被告、另案被告丁○○之前開自白不符,且證人乙○○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到庭,自不能以被告、另案被告丁○○上開之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五、此外,綜觀本件其他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訴變造特種文書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82年8月間,在臺北市○○路太豪賓館,將拾得戊○○名義駕駛執照換貼其照片,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2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且修正後上開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丙○○於82年8月間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名,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8月15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之罪,經檢察官於82年10月20日開始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第1頁),83年5月12日提起公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56頁背面),同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83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第1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12月6日發佈通緝(見本院83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第60頁),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83年12月6日發布之北院刑精緝字第161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2條之罪,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8月15日起算為6年3月,加計依法行使偵查、審判程序之1年1月18日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3年5月12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6月10日繫屬法院前之30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7年4月18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89年12月3日。因此,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及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84年1月13日公布修正施行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