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7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複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335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
2款所明定。是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者,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發生等同未經訴願之效果,訴願人收受該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即為法所不許。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日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331767號函所為行政處分書係於92年10月3日郵務送達於新店市○○街○○巷○○弄○號5樓,該處為原告之戶籍及實際住所地址,此為原告所自承(見96年1月24日準備程筆錄第2頁),然未能會晤原告,亦無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可受領該處分書,因而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新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16頁可稽。是上開原處分書於92年10月3日為寄存送達,已生送達效果,縱令原告未前往郵局領取該處分書,亦不生影響。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10月4日起算30日,又原告住址係設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於92年11月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30日。原告遲至95年1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被告所屬工務局之收發室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稽(訴願卷第22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書寄存送達時,並未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也未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該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經查,原處分書寄存送達時,已依法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原告自承其信箱設於樓下大門上,見9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以為送達,此觀前揭送達證書之記載自明,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且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