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一線與永翔路口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依法攔查,並由執勤員警當場依法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7年1月
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行駛上開路口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已經通過路口約三分之二車身,而照片中就可以看到對向車道也有車輛正在通行,足可證明該燈號是才剛轉換為紅燈,另後方自用小客車離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並非是平行行駛等語,本件舉發於法無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一線與永翔路口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高文雄 於本院97年3月7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97年3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屏東縣警察局96年11月1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高文雄對此於本院具結證稱:「(舉發當時情形如何?)當天96年11月17日上午是我在執行交通整理稽查勤務為兩個小時,我是執10時至12時之勤務」、「確實違規的時間是96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4分,異議人所駕駛的曳引砂石車是駕駛在外測車道,與他平行在內車道是一部白色的自用小客車,經過路口時白色的自用小客車有停止,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沒有停止直接闖越紅燈,我把異議人攔下來之後,異議人說他的是大車煞車不及,我告訴異議人就是因為這樣,在行駛路口時本來應該提前減速慢行,不可以以這個為藉口,異議人他堅持說他沒有闖紅燈,當時執勤的時候還有我的另一個同事,我們兩個都有看到」、「(異議人駕駛的曳引車的時候,是在該路口前燈號就已變換為紅燈或是黃燈?)異議人在該路口尚未越過停止線時,該路口的燈號已經是紅燈了,不是黃燈」等語綦詳(見上開本院卷訊問筆錄)。又證人高文雄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高文雄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高文雄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異議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是以,異議人指摘原舉發有誤,為無理由,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