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五公里五四四公尺處肇事,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隊員關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認定等,表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免為處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本院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結果,該監理站並未就此開立裁決書,有該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四五三─一─八四三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未經裁決,即向本院聲明異議甚明。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