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3號、97年度執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6號裁定予以減刑,此有本院判決及臺彎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在卷供參,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時,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5日,如易科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96年││││度聲減字第1606││││號)│├────────┼────────┼────────┤│犯罪日期│95.08.10│95.05.31│├────────┼────────┼────────┤│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2613號│字第1645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10│95年度簡字第5329││││4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9.12│95.09.29│├───┼────┼────────┼────────┤││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10│95年度簡字第5329││││40號│號││判決├────┼────────┼────────┤││判決│96.10.19│95.11.10│││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7年度執│板橋地檢95年度執││備註│字第131號│字第9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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