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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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四;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當時為年息
3.67%)加年息6.23%(即年息9.90%)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4年7月19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19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甲○○僅依約付至96年10月19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152,734.元及96年10月20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96年11月21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到場自認原告所述均為真實,惟以:伊是借錢開店,後來因生意不好倒店;伊已9個月沒工作,因為沒有錢,所以才沒付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場自認屬實,且原告提出之有「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放款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甲○○抗辯:伊已9個月沒工作,因為沒錢,所以才沒付貸款(意指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裁判費)用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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