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聲請人 周怡君 (原名: 周莉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6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至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4頁至第2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
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171頁至第1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2頁至第53頁)、執行命令(卷第58頁、第63頁、第65頁)、薪資單(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9頁)、存摺影本(卷第84頁至第88頁)、學費單據(卷第89頁至第105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7
0頁、第178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均
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1月1至10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請假部分,每月薪資為23,733元、22,316元、21,668元、21,875元、21,677元、17,829元、20,797元、20,935元、20,797元、21,32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1,295元【計算式:(23,733+22,316+21,668+21,875+21,677+17,829+20,797+20,935+20,797+21,325)÷10=21,295,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卷第3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170頁、第17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29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295元,而依103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8,2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年、
000年生,參卷第19頁至第2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林和融於100及101年收入分別為711,557元、637,247元,名下有一車,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32頁、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目前任職於臺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運課之儲運員,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2=7,083)。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1,29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8,200元,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6,012元【計算式:21,295-(8,200+7,083)=6,012】,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849,885元(參卷第26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012元逐年清償,尚需約474個月(計算式:2,849,885÷6,012=474,四捨五入),即至少需39.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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