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06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慶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洪慶耀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洪慶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4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1年11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竊盜、贓物、搶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端,且年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 黃新樂 之機車供己代步,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兼衡被害人於警詢中表明被告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見警卷第5頁),已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減輕,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臨時工為業,經濟況狀不佳,有警詢基本資料表可參(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而為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特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06號被告洪慶耀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1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在黃新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見黃新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並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9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洪慶耀所持有之該部機車為贓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洪慶耀於警詢時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黃新樂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之犯罪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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