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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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秀琴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本件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林秀琴起訴時依其應繼分比例佔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7,7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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