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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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第278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第4419號、第158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錦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根,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根,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錦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4日因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出所,至88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檢驗後毛重0.83公克)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9月4日16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4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1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