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斌
蘇修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0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蘇修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偉斌因聽聞其友人鄧○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曾陪同江○興前往高雄市○○○○地區向女子「謝○宜」討債,其後鄧○帥與「阿弟仔」之人身安全遭受該女子之友人威脅。詎郭偉斌與蘇修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21日20時許,帶鄧○帥、「阿弟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一同前往江○興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汽車修護廠」內,由蘇修賢出手強拉江○興之衣領、作勢欲加以毆打,經江○興之妻江○蓁加以勸阻,蘇修賢及郭偉斌即向江○興與江○蓁表示須支付鄧○帥與「阿弟仔」因前開事由之跑路費,以及蘇修賢與郭偉斌保護鄧○帥2人之保護費,總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江○興夫妻請求降低金額,郭偉斌及蘇修賢表示須給付10萬元,郭偉斌並恫嚇稱:「這10萬元不能保證你們安全,也不能報警,若報警事情會更嚴重云云」,致江○興與江○蓁心生畏懼而應允,江○蓁因而被迫先交付3萬元現金予郭偉斌及蘇修賢,雙方遂約定於次日再給付餘款7萬元,郭偉斌與蘇修賢乃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前往上開修車廠索討餘款,江○蓁告以餘款尚未籌到,2人則接續前揭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修賢出言恫嚇稱:「老闆的命有值10萬元嗎?」等語,並表示會再叫人來拿錢,2人隨即離開修車廠。
二、案經江○興、江○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偉斌、蘇修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偉斌、蘇修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興、江○蓁、證人即在場之人陳○翰、江○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背面至第24頁;偵卷第39至4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偉斌、蘇修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7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爰無庸 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101年5月21日20時許、同年月22日15時許,恫嚇江○興、江○蓁之行為,目的均在恐嚇要求江○興、江○蓁交付同一筆金錢(即跑路費及保護費),且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個恐嚇取財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江○興、江○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郭偉斌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壯,不謀正途獲致財富,竟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恐嚇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之恐懼壓力,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以及被告郭偉斌為主要領頭者,被告蘇修賢為隨同者之犯罪分工情形,並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索得金額非高,兼衡其2人恐嚇取財之方式、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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