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登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登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蔡登山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自摔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駕車肇事後經警方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有被告之
10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份足憑,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自摔肇事,致自己受有身體上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甫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徹底反省警惕、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為本件同類之罪,顯見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38號被告蔡登山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登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竹區華昌街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人車倒地而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登山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㈣現場照片14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登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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