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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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宜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宜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宜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15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時35分許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090公克,驗後淨重0.082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針筒、分裝杓各1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高宜貞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於102年9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本件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此部分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