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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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松田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采惠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合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菲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5,9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19日,參本院卷一第28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行使解除權將部分之買賣契約解除,並請求回復原狀,並變更其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汽車感應器配件(以下合稱系爭A配件)返還原告;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33,804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04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三第98頁、本院卷四第5-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買賣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其所使用之證據資料,於訴之變更後,仍得加以利用,尚無妨礙被告訴訟程序之保障,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3年5月至103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汽車裝置感應配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兩造約定系爭貨物由原告直接送至高雄港,再由被告自行報關,原告於每月25日請款,被告應於貨到後90日內付清貨款。詎原告自交付系爭貨物後迄今,被告仍未給付貨款,尚積欠買賣價金4,555,985元。又因系爭貨物部分原料為被告提供,原料費用本為797,427元,惟其中79,286元之原料未曾使用,經扣除後,原告實際應給付之原料費用為718,141元(計算式:797,427元-79,286元=718,141元)。則系爭貨物之價金經扣抵上開原料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37,844元。再者,系爭貨物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A配件,其價金為33,804元,因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已陷於給付遲延,且為節省本件訴訟資源及減少兩造爭議,故原告行使民法第255條規定之解除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A配件返還予原告,如A配件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則應賠償原告33,804元。是以,系爭貨物之價金,經扣除上開應返還之系爭A配件33,804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價金3,804,040元(計算式:3,837,844元-33,804元=3,804,04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A配件還返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33,804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04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並提出系爭貨物之出貨明細、統一發票、訂單(見本院卷一第146-218頁)、成品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2-145頁)、被告收受同型號產品明細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4-157頁;及卷三第19-34頁、第48-53頁)、未用之原料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67頁)、CNC車床目錄(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當初尋求原告代工生產系爭貨物時,雙方有當面詳談,原告一切遵照被告之要求製造系爭貨物,其規格、試樣、送樣、檢驗無誤才開始生產,於最初試樣時,被告表示其牙規「GO」部分無法鎖進,要求原告重新製作,當時原告曾提出將「牙」加大後,會導致牙規「NO-GO」之部分也會鎖進。然被告公司之人員 陶惠貞 則表示,他們的產品重點在「GO」的部分一定要能鎖進,「NO-GO」部分客戶沒在檢查,因此原告遵照被告之要求重作送樣無誤後,才開始生產製造,是以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均係遵照原告指示製作並無瑕疵。又原告係依照客戶所提供之尺寸設定座標點,以CNC車床加工製造產品,所產出之零件規格均同一,並不會有不一致之情形,而系爭貨物於出貨前,均經牙規棒全部檢測,並非以僅以抽檢方式為之,且兩造合作已近2年,先前相同型號之產品,被告均已收受且業已給付貨款,在本次爭議之前,被告亦未曾反應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具有瑕疵,且系爭貨物中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B配件並無「牙」,足認系爭貨物並無瑕疵。
2.退步言,縱認系爭貨物具有瑕疵,惟被告抗辯國外廠商之檢查費用須由原告負擔,顯非合理,且兩造亦無類此之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被告抗辯之空運費用,為何不以海運運送,此部分增加之運費顯非必要,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此外,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貨物送至高雄關時,因貨物均已封裝在箱內,被告無從接觸到貨物,而須逐顆去檢查云云。惟查,兩造之交易模式是由被告報關後,貨物送到比利時,被告再視客戶訂單數量,重新包裝出貨給德國廠商,被告並非無從接觸到貨物,則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被告自應有從速檢查之義務,惟被告因未從速檢查,怠於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具有瑕疵,應認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尚未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但對於原告請求貨款之金額有所爭執。又系爭貨物所使用之棒材原料,部分係被告進口再交予原告施作,此部分原料款項應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另就原告所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貨款共976,875元之系爭B配件,並未有任何瑕疵一節,並不爭執。
(二)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貨物為「螺帽狀」圓形中空柱體,內設置有「螺紋」,統稱為「牙」。被告購得系爭貨物後,係轉售予德國客戶EberspacherExhaustTechnologyWilsdruffGmbH&CO.KG(下稱Eberspacher公司),依Eberspacher公司之設計圖,系爭貨物是否合乎設計,可用「牙規棒」加以檢驗,「牙規棒」係約10公分長之條狀物,兩端分為紅色及鐵灰色,紅色端為「NO-GO」,不得鎖進超過270度,鐵灰色端為「GO」須可完全鎖進。然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貨物,於紅色端竟可完全鎖進,顯為具有瑕疵之瑕疵產品。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2日及同年月10日接獲Eberspacher公司不良品退貨通知後,立即以電話告知原告,原告則表示:系爭貨物之生產方式係將「牙」做大,讓牙規之「GO」端可以鎖進,以致牙規之「NO-GO」端也可以鎖進,可透過「整牙」之方式,將「牙」變小,讓「NO-GO」端不會鎖進等語。因原告並非第一次生產,且被告於第1次下單時,有交付樣品及Eberspacher公司設計圖予原告,足見原告係為圖方便,故意將「牙」做大,使其可以鎖進「GO」端,以免須再次修正。被告曾要求原告重新製做,原告於重做後,於103年9月9日出貨至德國,且被告嗣後於同年9月12日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原告補足不良品之數量,並請原告計算需要從國外進口之材料,足認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貨物確有瑕疵。是原告有意生產不符合設計圖之產品,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以賠償被告。故被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權,拒絕給付貨款。
(三)被告向原告下單前,會以詢價單向原告詢價,原告接受或修改後會回覆,在詢價單上記載「要求PPM:0(意指若圖面有『牙』,應百分之百確認有攻正確的『牙』)」等文字,足見原告有義務於出貨前以「牙規棒」檢測每一個所生產之配件必須通過「牙規棒」之檢測,原告所交之貨物既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即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且原告願意接受詢價單上之條件生產,即有「保證品質」之情形,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交付之方式,係由原告生產裝箱直接送至高雄港,由被告自行報關。因此,原告將系爭貨物送至高雄關時,貨物已封裝在箱內,被告無從接觸到貨物而逐顆去檢查,並參以上述詢價單上所載,原告於出貨前必須百分百確定每個配件都須有攻正確之「牙」,則衡之常情,被告不會在高雄關再開箱檢查。因此,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比利時,交給德國客戶Eberspacher公司時,並不知悉有上開瑕疵,須待德國Eberspacher公司收受反應後,被告才可能會知道系爭貨物有瑕疵,而被告知有瑕疵後亦立即通知原告,並無怠於檢查及通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貨物云云,並無理由。
(四)又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中品號「11.03.111.90.1100A」、「16.02.509.30.0670」、「16.02.509.30.0550A」、「16.02.510.30.0030A」均具有瑕疵。被告就瑕疵品之處置方式如下:其中268顆不良品,被告未作任何修補,現已運回台灣;其餘不良品,若無交期之急迫性,則由被告委由第三人祥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嶄公司)代為修補整牙後,再出口至比利時交予客戶,但仍有25968顆仍來不及交予客戶,現在仍放在比利時。另因被告部分客戶之交期已至,無法等待被告耗費時間修補整牙,須緊急自印度進口材料交由其他廠商製作。從而,原告因系爭貨物之瑕疵,所受之損害計有:⑴被告須將具有瑕疵之貨物運送回台灣修補,因此支出運費201,271元;⑵被告緊急從印度進口材料,所生之運費738,767元;⑶祥嶄公司修補整牙之費用901,856元;⑷檢驗系爭貨物瑕疵所生之檢驗費用及向被告客戶客訴之文件費用350,163元;被告客戶因使用不良品導致汽車配件必須報廢之損失225,768元;⑸其他廠商重新製作後,將產品運送至被告客戶之出口運費1,263,936元。以上合計原告之總損害為3,681,761元(按被告誤算為3,681,762元),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爰以上開之損害賠償金額,對原告之債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被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被告並提出電子郵件紀錄(參本院卷一第126-130頁及卷二第213-228頁、第242-244頁)、原料款項明細及發票影本(參本院卷二第171-174頁)、客訴聲明及8D-Report影本(參本院卷二第175-177頁)、需「整牙」圖面影本(參本院卷二第178-183頁)、訂單確認單影本(參本院卷二第184-197頁)、檢查報告(參本院卷二第229-236頁)、原告公司人員 游凱民 之打字信件及手繪圖示資料(參本院卷二第237-238頁)、被告詢價單影本(參本院卷二第239-241頁)、ISO機構螺紋測量國際標準文獻(參本院卷三第59-74頁)、運費明細及單據、修補配件明細表暨發票、被告客戶索賠明細及相關資料(參本院卷三第132-254頁)、兩造對話譯文(參本院卷三第255頁)等件為證。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103年5月至103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價金為4,555,985元之系爭貨物,兩造約定系爭貨物由原告直接送至高雄港交付,再由被告自行報關,原告於每月2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貨到後90日內付清貨款。詎原告自交付系爭貨物後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經扣抵應支付被告之原料費用718,141元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3,837,844元。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A配件之價金為33,804元。
(三)如附表三所示價金976,875元之系爭B配件均無瑕疵。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貨物是否不具有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給付?
(二)若系爭貨物並未具有瑕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A配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33,804元,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貨物若有瑕疵,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價金應為若干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貨物是否不具有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則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如一方主張之事實為他方自認者,則例外無須舉證。
2.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至103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總價金為4,555,985元之系爭貨物,兩造約定系爭貨物由原告直接送至高雄港交付,再由被告自行報關,原告於每月2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貨到後90日內付清貨款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參本院卷一第122-123頁),此部分事實自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未具有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給付價金等情,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以「牙規棒」檢驗,「牙規棒」之「NO-GO」端竟可完全鎖進,即係屬未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瑕疵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參本院卷一第126-130頁及卷二第213-228頁、第242-244頁)、客訴聲明及8D-Report影本(參本院卷二第175-177頁)、被告客戶索賠發票(參本院卷三第206-227頁)等件為證,且原告亦自承於試樣時曾向被告反應將「牙」加大會造成「NO-GO」端亦會鎖進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四第8頁),堪認系爭貨物經「牙規棒」檢測後,於「NO-GO」端亦會鎖進一節屬實。惟原告否認系爭貨物具有瑕疵,並主張其已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公司人員陶惠貞後,並在被告之指示下重新製作樣品,經被告檢驗合格後,才開始生產製造,故系爭貨物並無瑕疵等語(參本院卷四第8頁),原告並提出成品檢查報告(參本院卷一第142-145頁)等件為證。經查,兩造已合作多年,自101年起被告即陸續向原告訂購同類產品,其中部分相同型號之貨物均已交付,且被告亦均已給付貨款,被告就先前所收受相同型號貨物,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具有瑕疵,仍然繼續向原告訂購同型號產品等情,此有原告所製作之被告收受同型號產品明細對照表(參本院卷二第4-157頁及卷三第19-34頁、第48-53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被告所提供之修補配件明細表暨發票(參本院卷三第176-179頁),其上所載修補日期均為103年12月22日以後,並未見被告修補先前與系爭貨物相同型號產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則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具有未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云云,已非無疑。
3.次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同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所揭示之立法精神即在於: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但該瑕疵之擔保亦應從速決定為宜,一來在於使出賣人無須因買受人遲未通知標的物有無瑕疵,而處於久負不可知之擔保責任之法律上不利益,二來亦在於避免契約雙方因事隔久遠,而導致舉證標的物有無瑕疵之困難,故規定買受人應負有即刻為通常檢查及通知之法律上義務,否則即課予買受人視為所受領之物無瑕疵之失權效力。惟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上開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民法第357條之規定亦明。
4.次查,系爭貨物係由原告直接送至高雄港,再由被告自行報關,經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比利時後,再轉售予德國Eberspacher公司,此為被告所自認(參本院卷二第210-211頁)。是原告將系爭貨物送至高雄港後,系爭貨物即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自可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之檢測方式,係以「牙規棒」加以檢驗,「牙規棒」為長條狀物,兩端分為紅色及鐵灰色,紅色端為「NO-GO」,不得鎖進超過270度,鐵灰色端為「GO」須可完全鎖進,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參本院卷一第124頁),且證人即祥嶄公司之總經理 官文豐 到庭亦具結證稱:整修之後之貨品再用「牙規棒」檢測即可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67頁),而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貨物之通常檢測之程序,係以「牙規棒」測試可否鎖入其中,作為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瑕疵之判斷依據。而使用「牙規棒」顯然無須以具備特殊專業技能人員操作,一般正常人即可使用,其檢測方式堪稱便利、迅速,衡情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應無特殊障礙以致其不能以此通常方式檢測之情。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貨物送至高雄關時,貨物均已封裝在箱內,被告實無從接觸到貨物而逐顆去檢查,必須將系爭貨物送至比利時,交給德國Eberspacher公司,再由Eberspacher公司收貨檢查後向被告反應,才會知道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瑕疵云云。惟依一般交易之常態,衡情被告應在貨物轉售於第三人前,會先查驗所出售之貨物是否符合要求或具有瑕疵,是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一般交易之常態不符,已難憑採。況系爭貨物於交付予被告後,即已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如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本應自行承擔未檢測之風險,而系爭貨物送至比利時後,於交付德國Eberspacher公司前,被告仍可進行檢查,惟被告竟遲至德國Eberspacher公司向被告反應後,始向原告通知系爭貨物具有瑕疵,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項「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堪以認定。
5.另原告固然自陳其於試樣時,已明知將「牙規」加大後,會造成「牙規棒」之「NO-GO」端鎖入之結果,惟其否認有故意未告知被告上開結果等情。從而,原告既已否認有故意未告知被告關於系爭貨物於「牙規」加大後,可能產生之結果,如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有民法第357條「故意不告知瑕疵」規定之情事,而不適用同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自應就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貨物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何不適用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依前揭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未依通常程序,盡其從速檢查系爭貨物之義務,自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貨物。從而,被告依法既已視為承認其所收受之貨物,故系爭貨物即不能視為具有瑕疵,被告自不能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自不待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從採信。
(二)系爭貨物並未具有瑕疵,如上所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若干?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A配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33,804元,是否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367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既自認確已收受系爭貨物,且對系爭貨物原約定之價金為4,555,985元,及原告主張之進貨程序、付款方式,俱不表示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是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被告應於貨到後90日內付清貨款,其本質係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則依上開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原告於被告逾期付款後行使契約之部分解除權,自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解除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A配件部分之買賣契約,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有返還系爭A配件原物之義務。惟因被告自承系爭A配件仍在比利時,且均已整修過,其顯已無法原物返還等情(參本院卷三第117頁),是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被告即應償還系爭A配件之價額即33,804元。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配件之價額33,804元,即屬依法有據。
3.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804,0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參本院卷一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系爭貨物並不具瑕疵,被告尚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如上所述。故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804,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共3,681,761元(按被告誤算為3,681,762元),用以抵銷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部分,因系爭貨物並不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尚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因不具備抵銷適狀而無從抵銷,被告抗辯抵銷,顯屬無據,不應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A配件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3,804元;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804,040元,併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一:
┌───────────────────────────────────────┐│汽車感應器配件品號:11.03.111.90.1100B│├──┬───────┬─────┬───────┬────────┬─────┤│編號│出貨日期│數量(個)│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備註││││││││├──┼───────┼─────┼───────┼────────┼─────┤│1│103年07月01日│467│18.14元│8,471元│參本院卷三│├──┼───────┼─────┼───────┼────────┤第100頁││2│103年09月15日│200│18.14元│3,809元(含稅)││├──┼───────┼─────┼───────┼────────┤││3│103年09月17日│250│18.14元│4,535元││├──┼───────┼─────┼───────┼────────┤││4│103年09月24日│554│18.14元│10,050元││├──┴───────┴─────┴───────┼────────┤││合計│26,865元││└────────────────────────┴────────┴─────┘附表二:
┌───────────────────────────────────────┐│汽車感應器配件品號:11.03.111.90.2100B│├──┬───────┬─────┬───────┬────────┬─────┤│編號│出貨日期│數量(個)│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備註││││││││├──┼───────┼─────┼───────┼────────┼─────┤│1│103年09月02日│771│9元│6,939元│參本院卷三│├──┴───────┴─────┴───────┼────────┤第103頁││合計│6,939元││└────────────────────────┴────────┴─────┘附表三:
┌─────────────────────────────────┐│汽車感應器配件品號:15.02.409.30.0040D;16.02.409.30.0040A│├──┬───────┬─────┬───────┬────────┤│編號│出貨日期│發票編號│金額(新臺幣)│備註│││││││├──┼───────┼─────┼───────┼────────┤│1│103年06月03日│AQ00000000│150,000元│參本院卷二第25頁│├──┼───────┼─────┼───────┤││2│103年06月25日│AQ00000000│39,375元││├──┼───────┼─────┼───────┤││3│103年07月01日│BK00000000│262,500元││├──┼───────┼─────┼───────┤││4│103年08月05日│BK00000000│300,000元││├──┼───────┼─────┼───────┤││5│103年09月02日│CE00000000│225,000元││├──┴───────┴─────┼───────┤││合計│976,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