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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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83號上訴人合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菲力 被上訴人松田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采惠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8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