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存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存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存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如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南高分院」,更正為「嘉義地院」)。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月3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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