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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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9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佑澤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雲108公路由同安村往馬鳴村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長成72西9電桿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 丁安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腳脛骨骨折、左腳外踝骨折、左腳第一腳趾骨骼暴露與皮膚缺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本院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14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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