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駁回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輝上訴之說明: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輝(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對已犯罪行,均坦承不諱,並勇於面對未來刑罰,原審裁判刑度,猶嫌過重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予以論處罪刑。並以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一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五次竊盜犯行,各已將竊盜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另以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就攜帶兇器部分之事實,檢察官雖未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應併予審理。且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就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揭5罪,經聲請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103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悔改,尋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貪慾圖利,竟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活動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或利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及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竊盜,嚴重妨害他人住宅安全,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並對前開被害人所生損害、其職業為木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被告所有持以供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之機車鑰匙1支、供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所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供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之手電筒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持以供其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於現場撿拾,非其所有之物,且於其竊盜後已丟棄,亦未扣案。扣案之安全帽1個、藍色長袖上衣1件、藍色長袖外套1件,係被告平日穿著、騎乘機車所用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直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及定執行刑不當而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自承不諱,並在105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強調附表二與附表三之犯罪時間、地點幾乎在同時同地,期待獲得法院以一罪論之,顯然被告自承於附表三、附表二之行為時間相同。豈有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犯罪,卻有一罪為攜帶兇器竊盜,一罪為普通竊盜之理。被告於警詢之初詢時,已坦承以活動扳手附表二、三之000-0000號及000-000號等車牌兩面拆卸,並分成兩次懸掛在竊得之白色機車。顯然被告於附表三行為時,係攜帶兇器而為之。縱被告竊取附表三所示財物時,如同被告所辯已將兇器丟置一旁,惟被告辯稱該車牌已拆卸放置於輪胎旁,而走過去直接拾起竊之。顯然被告於附表二、附表三財物等之決意,係萌生於同一時間,並於該決意時持有兇器而分別竊取他之財物,仍應論以決意竊盜時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況且,被告辯稱撿拾空屋內扳手利用,不合常理。且無人居住之舊屋,衡情有許多財物尚有價值竊取,多因現場雜物堆積而取得不易,被告豈有存竊盜之心用以竊盜財物後,不對之利用而任意去棄犯罪工具之理?又若被告有丟棄上開犯罪工具,何以警方隨後趕至現場僅剩機車而未發現扳手?單獨拾起荒屋內車牌,此舉又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縱上所述,被告無論有無將兇器丟棄,所棄置地點仍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仍應構成加重竊盜。原審未審酌法律規定,逕以被告違反社會經驗之辯述認定事實並誤引法條,顯然違誤云云。
㈡、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監視器照片、扣案之000-000號車牌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審理後,亦依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機車牌等證,認被告以扳手竊取000-000號車牌後,將扳手丟棄,再徒手竊取000-000號車牌。起訴檢察官之推論、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均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所為之辯述,亦無違反社會經驗。上訴之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顯係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足採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於決意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之計劃,且確有攜帶兇器之事實,但於行竊前,將所攜帶之兇器丟棄離身,於行竊時,兇器並未隨攜在身,即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與持有之區別,前者為動態,後者為靜態。前者,必隨身體移動而移動;後者,只須主觀上、客觀上在自己實力控制之下,不必隨身體移動而移動,如離家時,刀械放置於家,並未隨身攜帶。攜帶必為持有,持有不一定為攜帶。若行為人將原攜帶之物,以丟棄之意思,丟棄離身,雖近在咫尺,伸手可拾,既不能謂為持有,更不能認係攜帶。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起訴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認,被告於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後,即將撿拾攜帶之扳手丟棄,徒手竊取000-000號車牌,於竊取000-000號車牌時,並無隨身攜帶兇器之情形。原審判決依此事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無不當。另被告在105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強調附表二與附表三之犯罪時間、地點幾乎在同時同地,期待獲得法院以一罪論之,係被告法律適用之意見,並不能據此認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時,有攜帶扳手在身。另被告撿拾扳手行竊,是否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未據檢察官起訴,無審究說明必要。綜上說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嫌有誤會,其所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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