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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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全(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尚有不服,請求法院鈞長能就案情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悔意、未危害他人及反社會性不高,況且尚未查獲到任何違禁品等情,懇請鈞長能重新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
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嗣第1、2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7月15日確定(甲),第3案則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甲、乙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9月5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102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17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查獲,經警方徵其同意採尿,且於同日8時4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反面、偵卷第1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本案事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中已清楚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予追訴處罰及其量刑之理由依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嗣第1、2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7月15日確定(甲),第3案則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甲、乙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
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9月5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102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得佐,足見被告在90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小ㄟ』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小ㄟ』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6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刑相當、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觀諸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及有期徒刑執行等程序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自制能力及決心,實有再接受相當時期監禁教化之必要。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已經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非客觀可採,難謂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辯,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