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正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保證書為擔保。嗣因本案經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附民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歷審民事裁判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0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持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供擔保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6日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下稱北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3號)並扣押相對人之薪資在案。嗣聲請人於104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裁定確定。惟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於105年8月12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該不合法之催告,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明。又聲請人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故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聲請人得於重新催告行使權利,或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另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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