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榮耀明知自身並無償還新增債務之能力及意願,為隱暪自身無資力事實並偽裝個人信用良好之外觀,先於民國105年1月5日11時許,至澎湖縣○○市○○路○○號「台灣之星」馬公中華特約中心(下稱前揭門市),向孫○○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之鴻海廠牌,M350型號手機1支,李榮耀如數付款,又於翌(6)日11時許至前揭門市,向孫○○購買價格1萬6900元之三星廠牌,A8型號手機1支,亦如數付款後,李榮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各為下列行為:
㈠李榮耀於同年1月8日某時至前揭門市,向孫○○購買價格1
萬6900元之蘋果廠牌,iphone5C型號手機1支,並佯稱:這3支手機都是我自己要用的,目前手頭較緊,過2天就會把錢拿來給你云云。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交付該支手機並允其賒欠價金。
㈡李榮耀又於同年1月10日某時至前揭門市,向孫○○購買價
格1萬6900元之HTC廠牌,A9型號手機及價格1萬8900元之同廠牌,蝴蝶3型號手機各1支,並佯稱:我兒子要去美國考建築師執照,要幫他買手機,目前手頭比較緊,過2天就會連之前欠款一起支付,若沒現金會開票給你云云。孫○○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仍交付該2支手機並允其賒欠價金。
㈢李榮耀再於同年1月11日、12日間之某時至前揭門市,向孫
○○購買價格1萬2000元之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並佯稱:這是我姪子託我幫他買的,我姪子已經把錢準備好,只是我沒有帶過來,下午就會把錢拿過來給你云云。孫○○仍不疑有他,亦交付該支手機並允其賒欠價金。
㈣李榮耀復於同年1月12日、13日間之某時至前揭門市,向孫
○○購買價格1萬2000元之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並佯稱:我家外勞對我媽很好,要幫外勞買1支手機,欠款會一起處理,就算沒有現金也會開票給你,該支票是很穩的云云。同時又加購IPHONE5C皮套399元及HTC蝴蝶3保護貼40元,孫○○仍不疑有詐而交付該支手機及該皮套及保護貼,並允其賒欠價金。嗣於同年1月19日,李榮耀交付票面金額為6萬5000元、發票人係洪○○之支票1張予孫○○作清償債務之用,然該張支票竟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孫○○遂於同年1月29日撥打電話聯絡李榮耀並相約同日下午在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見面,李榮耀與孫○○碰面後即向其取回該張支票並誆稱:我會把支票拿給老闆改好,要改成現金票,讓你一定可以領云云。惟事後李榮耀即避不見面,又於同年2月5日在臉書個人網頁及LINE上封鎖孫○○並拒接其來電,使得孫○○無法與李榮耀取得聯絡,至此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李榮耀早於同年1月14日15時許將HTC廠牌,A9型號手機及同廠牌,蝴蝶3型號手機各1支,委由不知情之姪子李○○持往澎湖縣馬公市「上德通訊行」變賣,得款1萬3500元。再於翌(15)日17時許,將上開㈡所示之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及另一支HTC廠牌,728型號手機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李○○託其持往「上德通訊行」變賣,得款7,500元(其中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變得之價款為4,000元)。
二、案經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榮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下開事證,並未有非法取得之情事,且業據本院合法調查,自得引為本判決裁判之基礎,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所示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證人即被告侄子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孫○○所提李榮耀購買物品一覽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各1份及證人李振鋒於105年1月14日及15日立具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影本2張(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榮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之4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雖曾有精神疾病就診之病史,惟據本院在另案被告於104年4月20日16時許涉犯竊盜罪之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案件)中,將被告送交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精神鑑定,其105年10月11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1.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2.疑似藥物引發的精神病症。鑑定期間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於104年4月20日16時許涉犯竊盜犯行時,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澎湖醫院105年10月21日澎醫精字第105300233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足見被告於涉犯104年4月20日之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尚達具基本辨識事理及依其辨識控制己行能力水準以上,而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阻卻責任或減刑事由,則其犯本件4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與上開另案涉犯竊盜犯行之時點鄰近,且依其犯行經過,細譯其犯行手法及事後就贓物之處理及與告訴人互動等情,足認被告於犯行時尚知組織詐術以詐取各該財物,並於事後利用其不知情之侄子李○○為其將部分詐得之財物銷贓且與告訴人就清償價金問題上多方周旋,足顯被告為本件4次犯行時,其心理及精神狀況上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阻卻責任或減刑事由存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謀生,竟詐取他人財物,犯後一度狡飾自己係其後無法負擔手機價金,與單純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已屬有間,足顯被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衡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相關精神疾病病史,又其經濟狀況不佳,復酌以據上開澎湖醫院鑑定報告結果顯示被告原生家庭功能不足,成長過程又缺乏足夠引導與教育,加上疾病影響,缺乏彈性思考能力與足夠的壓力因應技巧,在生活面臨重大壓力時,常選擇鋌而走險,缺乏法治觀念,犯案後多以「受環境所逼」做為問題行為的解釋等被告為本件4次犯行背後之長期性格及心理狀態等生活狀況及品行情形,並兼衡被告犯後最終有坦承犯行等情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與之達成和解、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件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4次犯行所詐得如事實欄所示手機、皮套及螢幕保護貼等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兩次犯行詐得之HTC廠牌,A9型號手機、同廠牌,蝴蝶3型號手機各1支及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業據被告陳稱:於105年1月14日、15日已分別託由李○○攜HTC廠牌,A9型號手機、同廠牌,蝴蝶3型號手機各1支及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及HTC廠牌,728型手機各1支「上德通訊行」變賣而取得價款等語,且有證人李○○警詢時就變賣相關內容之證述及105年1月14日及15日立具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中HTC廠牌,蝴蝶3型號手機、同廠牌,A9型號手機各1支一同變賣之契約書上,有分別記載「75」、「60」之字樣,與證人李○○警詢時陳稱:該2支手機共變賣得款13,500元相符;又就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變賣契約書上有記載「40」之字樣,另支一同變賣之HTC廠牌,728型號手機則於契約書上記載「35」之字樣,與證人李○○警詢時陳稱:
該2支手機共變賣得款7,500元互核,足認「40」字樣乃係指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變得價金為4,000元,「35」之字樣係指另支手機變得價金為3,500元,與該等李○○證述內容亦為相符)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託與李○○販賣時,並未有同託iphone5C型號手機皮套及蝴蝶3型號手機螢幕保護貼等物,足認其所託賣之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係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該次犯行所詐得之物,又上開3支手機,確已遭變價而分別使被告取得價款13,500元(HTC廠牌,A9型號手機、同廠牌,蝴蝶3型號手機各1支部分)及4,000元(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該等手機已非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詐得之物變得之現金13,500元及4,000元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貳、編號參所示,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該等變得現金業已花完云云,惟該等現金既未經扣案且卷內尚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其該節陳述,尚難認該等現金已然已非被告所有,被告該節辯稱尚難認可採。至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手機及保護套、螢幕保護貼等物,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該2支手機及另支HTC廠牌,A8型號之手機業已賣與「上德通訊行」云云,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又陳稱:有支手機送給桃園女性友人,另兩支於105年3月左右拿到馬公市尚通電器行變賣云云,兩次陳述內容互相歧異矛盾,且該等手機既未扣案,據卷內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紀錄表顯示,該行負責人亦陳稱:被告除持該行所賣之手機回售與該行,方未為登記外,其他被告持於其他店家買得之手機至該行出售,伊都會登記,該行目前內部查無被告105年3月至該行販賣手機之資料等語,又卷內業未有相關該等手機處分之事證可佐,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稱已就如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編號壹、肆所示之手機部分已處分掉云云為可採,爰亦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詐得之手機及保護套、螢幕保護貼等物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肆所示。
五、末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雖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內容相同,惟此係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又本次修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去從刑化,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是於應執行之刑主文下自不宜再為沒收之諭知,以免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而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從而,本件雖有宣告多數沒收,惟參諸首揭意旨,自不須再於應執行之刑主文下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既未有從刑之宣告,爰僅就宣告主刑部分,於應執行之刑主文下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諭知,而不就沒收部分再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壹│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5C型號手機壹支。│├──┼────────────────────────┤│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肆│犯罪所得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壹支、iphone5C型號手│││機皮套壹個及HTC蝴蝶3型號手機螢幕保護貼壹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