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 張正一
周阿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 林國鎮
林國志 黃傳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傳吉應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至三之編號269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林國志應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三之編號269⑴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林國鎮應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二、三之編號269⑴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黃傳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
被告林國鎮、林國志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仟元、壹仟元、壹仟元為被告黃傳吉、林國鎮、林國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款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傳吉應將其座落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人,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原告二人,逾期未清償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之日止。(二)被告林國鎮、林國志應將其座落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人,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原告二人,逾期未清償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之日止。(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3至5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至三)後,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以書狀及當庭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傳吉應將其坐落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至三之編號269所示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人,並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人各2,447元。(二)被告林國志應將其坐落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三之編號269⑴所示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人,並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008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人各1,362元。(三)被告林國鎮應將其坐落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二、三之編號269⑴所示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人,並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008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人各1,362元。(四)就各被告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6至77、79至8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國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發現遭相鄰之坐落同地段267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41號)及坐落同地段268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43號)之增建違章無權占用如附圖一至三編號269、編號269⑴所示部分,系爭建物41號、43號增建處壓縮防火巷空間,且將冷氣機、熱水器安裝緊貼於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不但影響防火巷之逃生功能,亦使原告生活在遮日、遮光、飽受廢棄排放之危害身體、精神健康環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至三編號269、269⑴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本件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依附圖一至三所示,被告黃傳吉亦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41號第1層樓至第4層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號及未登記之第4層樓)有占用如附圖一至三之編號269所示部分。而被告林國鎮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43號第2、3層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號)有占用如附圖二、三之編號269⑴所示部分。而被告林國志其所有之系爭建物43號第1、4層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未登記之第4層樓)亦有占用如附圖一、三之編號269⑴所示部分。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渠等無權占用部分。
(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既然將系爭土地作為建地使用,自應以土地法第978條規定,以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而本件被告固應以收受繕本翌日起計算不當得利及利息,但兩造係於105年下旬接到開庭通知,為免爭議,原告同意以105年2月1日起算過去5年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而以附圖一至三之編號269所示由被告黃傳吉所有之系爭建物41號四層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最大為5.32平方公尺;而附圖一、三之編號269⑴所示由被告林國志所有之系爭建物43號第1、4層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最大為5.92平方公尺;以及附圖二、三之編號269⑴所示由被告林國鎮所有之系爭建物43號第2、3層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最大為5.92平方公尺觀之,以被告上開占用最大面積計算應拆除範圍及不當得利。因此,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出被告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如辯論意旨狀所附附表。至於起訴後應繳之不當得利以105年申報地價9,200元計算:1、被告黃傳吉應給付原告各2,447元(計算式:9,200×5.32×10%÷2=2447);2、被告林國志應給付原告各1,332元(計算式:9,200×
5.92×10%÷2÷2=1362)。3、被告林國鎮應給付原告各1,332元(計算式:9,200×5.92×10%÷2÷2=1362)等語。並聲明:1、被告黃傳吉應將其坐落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至三之編號269所示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人,並應給付原告二人各9,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人各2,447元。2、被告林國志應將其坐落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三之編號269⑴所示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人,並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008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人各1,362元。3、被告林國鎮應將其坐落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二、三之編號269⑴所示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人,並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008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人各1,362元。4、就各被告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國鎮、林國志部分:
1、被告林國鎮、林國志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同段第217至218建號建物之繼承人,渠等父母約於70年間購得上開房地,期間與原告為鄰且相安無事,然於103年11月間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重測,重測清單標示,重測前土地面積為129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面積為129.68平方公尺,不明略增0.68平方公尺,但建物面積不變。嗣於105年2月19日收到調解出庭通知書,又陸續收到準備程序、現場會勘、言詞辯論庭通知,營生被告期間雖增添勞務但誠意配合,亦曾拜訪原告徵詢意見,然原告執意拆屋還地並經律師要求索賠5年不當得利要求。
2、原告執意要求拆屋還地,被告願意配合拆屋還地,但上開建物均為35年以上之老建物,結構經長年折損,恐影響主結構,須經專業工程人員評估精算,且所須拆屋及修繕工程部分,籌措費用龐大,盼原告於被告收到判決書後給予1年時間為禱。另原告請求索賠5年不當得利之訴求,被告認為雖占有到系爭土地5.92平方公尺,實為103年土地重測後營生的問題,並非惡意占用,實無不當得利。被告林國鎮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黃傳吉部分: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共有,以及系爭建物41號(○○○區○○段第213至215建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第4樓層)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黃傳吉等節並不爭執,且該棟建物第4層樓為黃傳吉所有並使用,但是並無編門牌號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黃傳吉所有之系爭建物41號第1層樓至第4層樓有占用如附圖一至三之編號269所示部分;被告林國鎮所有之系爭建物43號第2、3層樓有占用如附圖二、三之編號269⑴所示部分;被告林國志所有之系爭建物43號第1、4層樓有占用如附圖一、三之編號269⑴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成福段
267地號土地及同段213至215建號建物之第一、二類謄本、成福段268地號土地及同段216至218建號建物之第一、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6至19、29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進行履勘、測量,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以如附圖一至三編號269及269⑴所示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一至三編號269及269⑴所示部分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各自所占用部分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各自所占用部分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各自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情,業據渠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黃傳吉所有之系爭建物41號第1層樓至第4層樓確均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其中第1層樓(○○○區○○段第21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編號269所示部分;其中第2層樓(○○○區○○段第21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2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編號269所示部分;其中第3層樓(○○○區○○段第21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3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三編號269所示部分;其中第4層樓並未編列門牌號碼,亦未辦理保存登記,惟該第4層樓確亦為黃傳吉所有並使用,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5.32平方公尺即同如附圖三編號269所示部分(附圖三備註41之3號部分即為該建物第4層樓);暨被告林國鎮所有之系爭建物43號第2層樓至第3層樓確亦均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其中第2層樓(○○○區○○段第217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編號269⑴所示部分;其中第3層樓(○○○區○○段第21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9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三編號269⑴所示部分;以及被告林國志所有之系爭建物43號第1層樓、第4層樓確亦均占用系爭土地,其中第1層樓(○○○區○○段第216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編號269⑴所示部分;其中第4層樓亦與系爭建物41號第4層樓相同,亦未編列門牌號碼及辦理保存登記,惟該第4層樓確亦為被告林國志所有並使用,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92平方公尺即同如附圖三編號269⑴所示部分(附圖三備註43之3號部分即為該建物第4層樓),就上開建物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以及各樓層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等節,均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現有地籍圖套繪測量結果可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7069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6、43至46頁),並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更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至三編號269、269⑴所示部分等情,洵為可採。復查,被告林國鎮、黃傳吉就渠等上開占用部分,均自承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林國志未就此表示意見,亦未能就其占用部分有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至三編號269、269⑴所示各自占用部分之建物,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2、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為城市地方土地,現遭被告以各該樓層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復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6頁),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以及系爭土地週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教育機能,併參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4%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自105年2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而就原告得請求各該被告給付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中被告黃傳吉部分,因系爭建物41號第1層樓至第4層樓均為被告黃傳吉所有,故雖各該樓層均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惟該不當得利之請求僅以最大面積為占用利益之計算,是系爭建物41號第3、4層樓占用面積均為5.32平方公尺,以該最大占用面積計算,被告黃傳吉按年應各自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15元(計算式:6,720元x5.32㎡x4%x1/2=715元,元以下4捨5入);其中被告林國鎮、林國志部分,因系爭建物43號並非全部由同一人所有,乃分別為被告林國鎮占用第2、3層樓,被告林國志占用第1、4層樓,故被告林國鎮、林國志各以所占用最大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須除以4個樓層後再乘以共占用2個樓層為計算,避免重複計算,是被告林國鎮按年應各自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應為398元(計算式:6,720元x5.92㎡÷4×2x4%x1/2=398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林國志按年應各自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應為398元(計算式:6,720元x5.92㎡÷4×2x4%x1/2=298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另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亦即自原告主張之105年2月1日回溯5年期間被告均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0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此有附於本院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所提出之計算附表可參(見補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75頁),是承前所述,原告各自得請求被告黃傳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年715元,而自105年2月1日回溯5年期間共得請求之金額為3,575元;原告各自得請求被告林國鎮、林國志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年398元,而自105年2月1日回溯5年期間共得請求之金額為1,99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傳吉應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至三之編號269所示部分)拆除、被告林國志應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三之編號269⑴所示部分)拆除、被告林國鎮應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二、三之編號269⑴所示部分)拆除,並均應將上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黃傳吉應各給付原告3,575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715元;以及被告林國鎮、林國志應各給付原告1,99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398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僅就不當得利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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