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黃文光 相對人 李威弘
李雅婷 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小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88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列相對人占用土地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依首開說明,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審究,又聲請人所列謄本登記費40元,為訴訟終結後之支出,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費用,故上開費用均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第一審登記謄本費│60元││├────────┼──────────┼──────────────┤│第一審複丈測量費│4,320元││├────────┼──────────┼──────────────┤│合計│33,496元│聲請人墊付。│├────────┴──────────┴──────────────┤│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3,496元。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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