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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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㈠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合計為0.1241公克,驗餘淨重為0.122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民國10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㈡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為0.0482公克,驗餘淨重為0.0480公克),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100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耀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5號,及於同年月12日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第51號、第52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101年7月27日死亡,而由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2
9號、第545號合併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為0.1241公克,驗餘淨重為0.1225公克)、白色粉末檢品1包(送驗淨重為0.0482公克,驗餘淨重為0.0480公克),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10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毒偵168號卷第35頁;毒偵262號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