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周庭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被告潘同益(原名 潘冠霖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
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周庭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RRC-30鑽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同益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RRC-30鑽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周庭、潘同益於民國100年5月1日,與 郭乃丰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能誌公司)之負責人 周德 和以能誌公司名義、年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之負責人 邱奕華 以年代公司名義簽立物料代銷(採購)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潛盾機設備(零組件含驅動馬達10臺與螺運機組2組【起訴書誤載為螺絲機組,應予更正】等物,下稱潛盾機),出資比例各為22.5%、22.5%、10%、22.5%、22.5%,並約定潛盾機之保管需由簽立協議書之5方協議後始可執行,各保管人需善盡保管責任,潛盾機分二批出貨,並約由潘同益先將第一批出貨取得之上開潛盾機主要設備放置在位在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村0鄰0○0號之場地(下稱觀音場地)保管,嗣於第二批潛盾機設備出貨時,因上開觀音場地不足,再約定將第一批與第二批出貨之潛盾機部分設備(含上開驅動馬達10臺與螺運機組2組)存放在王周庭擔任總經理之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0對面之倉庫(下稱三峽倉庫)內,由王周庭保管。詎王周庭與潘同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未經郭乃丰、能誌公司及年代公司之同意,於101年間某日,與不知情之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之負責人 陳榮祥 達成協議,將上開由王周庭保管並持有之潛盾機中之驅動馬達5臺與螺運機組1組等設備(下稱甲組設備)與陳榮祥所有之RRC-30鑽機1臺互易,並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司機,於101年4、5月間某日,將甲組設備從三峽倉庫運送至九泰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倉庫(下稱九泰倉庫),再從該倉庫取得上開RRC-30鑽機1臺而完成互易,以此方式將甲組設備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王周庭與潘同益另將上開潛盾機中之驅動馬達5臺與螺運機組1組等設備【下稱乙組設備】,自三峽倉庫載運至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位在高雄市○○區○○○縣道高雄往大寮10公里處往前200公尺堤防旁工地【下稱大寮工地】而涉犯侵占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能誌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王周庭及其辯護人、被告潘同益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3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周庭、潘同益固坦承於100年5月1日,與被害人郭乃丰、告訴人能誌公司之負責人 周德和 以能誌公司名義、被害人年代公司之負責人邱奕華以年代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共同出資1,200萬元購買潛盾機,出資比例各為22.5%、22.5%、10%、22.5%、22.5%,並約定潛盾機之保管需由簽立協議書之5方協議後始可執行,各保管人需善盡保管責任,潛盾機分二批出貨,並約由被告潘同益先將第一批出貨取得之上開潛盾機主要設備放置在觀音場地保管,嗣於第二批潛盾機設備出貨時,因上開觀音場地不足,約定將部分潛盾機設備存放在被告王周庭擔任總經理之昶和公司之三峽倉庫內,嗣於101年間某日,遭人與不知情之九泰公司負責人陳榮祥達成協議,將甲組設備與陳榮祥所有之RRC-30鑽機
1臺互易,並於101年4、5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將甲組設備從三峽倉庫運送至九泰倉庫,再從該倉庫取得上開RRC-30鑽機1臺,又乙組設備則於101年5、6月間某日自三峽倉庫載運至大寮工地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被告王周庭辯稱:潛盾機本來放在別的地方,潘同益跟伊說別人不給他放了, 拜託伊 給他放,伊僅係同意潘同益借放潛盾機在三峽倉庫,運送及保管都是潘同益在處理,伊不負保管之責,伊只有一次看到陳榮祥來昶和公司和潘同益談買潛盾機之事,伊有和陳榮祥打招呼,但沒有談到實質內容,都是潘同益在處理,潘同益有提過因工程需要想要購買RRC-30鑽機,伊是事後才知道潘同益把甲組設備跟陳榮祥之RRC-30鑽機互易云云;辯護人則以:潛盾機未交由被告王周庭來保管,被告王周庭並未持有潛盾機,自不構成侵占罪,又被告王周庭固曾跟陳榮祥談論潛盾機之借用事宜,然借用與互換在法律上有差異,況被告王周庭向陳榮祥借用RRC-30鑽機係為工程上之需要,並非為實際上之利益,請為被告王周庭無罪判決云云為被告王周庭辯護;被告潘同益辯稱:潛盾機係存放在王周庭之三峽倉庫,並非由伊保管,該倉庫設有保全系統,伊沒有權限開門,王周庭因工程需要,將甲組設備跟陳榮祥所有之RRC-30鑽機互換,並載運至九泰倉庫,換機器的事都是王周庭去和陳榮祥談的,伊有去九泰倉庫看過RRC-30鑽機,確認有這臺機器,但伊並未參與互易機器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所坦承之事實,除為被告2人所是認外,並據
證人周德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榮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昶和公司員工 戴朝隆 、證人即合益搬運行員工 林翔鶴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1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67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8頁、第162頁至第169頁、第176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7紙、協議書、100年7月17日會議記錄、99年8月27日合作權益書各1份、大寮工地現場及乙組設備照片9張、100年4月15日物料採購契約書、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各1份、合益搬運行請款明細單翻拍照片2紙、昶和公司領料單、RRC-30鑽機資料各
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28頁至第1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39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周庭固辯稱:伊僅係同意潘同益借放潛盾機在三峽倉
庫,運送及保管都是潘同益在處理,伊不負保管之責云云,惟參以證人周德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2人、邱奕華與郭乃丰購買潛盾機之目的是為了轉賣,購買潛盾機後,潘同益說可以負責保管,伊等便約由潘同益保管,放置在觀音場地,嗣因該場地空間不足,邱奕華打電話跟伊說部分設備要移到王周庭之三峽倉庫保管,伊有表示同意,故部分設備再轉運三峽倉庫內存放,此事伊等5位出資者都知道,之後邱奕華告知伊放在樺棋公司之大寮工地內之機具好像是伊等的,且伊於101年6月間聽聞王周庭之公司跳票,在搬運機具,伊等就去潛盾機存放之觀音場地及三峽倉庫查看,發現有部分重要機具被載走,初步查證約於101年6月10日被不詳人士運走,邱奕華遂於101年12月19日至大寮工地查看,發現有伊等購買潛盾機中之乙組設備,且邱奕華到現場時有向樺棋公司之盧副總詢問,他表示該物品為潘同益載運至此暫放,若要取回,應聯絡潘同益才能移置,另又有該工地下包廠商 蔡榮聰李志騏 表示昶和公司欠債未清償,所以不讓伊等載走,經伊與李志騏達成協議, 京睿 公司要求昶和公司將對潛盾機之債權讓與予京睿公司,在聲請法院民事扣押而取得處分權利、法院執行前之期間由京睿公司李志騏負責保管,後來邱奕華告知伊有部分潛盾機設備在九泰公司,伊等共有之潛盾機設備原本存放在潘同益及王周庭提供之場地,三峽倉庫有保全,且是經由保全同意開門讓機具運走,被告2人未盡保管之責,潛盾機是大家共同出資購買,要出賣或處分前必須先經過大家同意,也不行借給他人使用,並不能以個人行為去處理潛盾機的事情,潛盾機係遭被告2人侵占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
169頁);證人邱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2人、周德和與郭乃丰購買潛盾機之目的是為了轉賣,伊點收潛盾機時馬達有10臺,螺運機組有2組,分二批出貨,第一批送過來的有馬達5臺、螺運機組1組,潘同益說有場地可以放,伊等便決議將主體比較重的部分運到潘同益提供的觀音場地放置,其他一部分比較小的東西運到王周庭任職之昶和公司之三峽倉庫放置,由被告2人負責保管,運好之後,伊等有到設備擺置的地方去巡視,三峽倉庫有設保全,伊到現場時會先聯絡王周庭,他說他會叫管倉庫的人開門,後來隔了一個月左右送來第二批的馬達5臺、螺運機組1組有先送到觀音場地放,不過王周庭打電話通知伊因為觀音場地放不下,要移到三峽倉庫放置,伊有同意,伊也有打電話跟郭乃丰、周德和講,他們也同意,所以由王周庭或潘同益再將全部的馬達10臺及螺運機組2組運到三峽倉庫放置,之後伊聽朋友說看到潛盾機設備放在樺棋公司之大寮工地,伊過去現場有看到乙組設備,再到觀音場地和三峽倉庫去檢查,發現潛盾機不見,後來聽業界的人說潘同益好像有跟九泰公司交換設備,伊也有聽 陳忠孝 說好像有跟九泰公司交換東西,另一批東西在九泰公司,但潛盾機的買賣要伊等5個人事先決議,才能去賣掉潛盾機,除了王周庭曾經得5人同意去大陸談賣潛盾機之外,伊等沒有同意任何人出賣或處分潛盾機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7頁正面);經核證人周德和、邱奕華上開證述,與被告潘同益供稱潛盾機分2次出貨,伊先將第一批出貨取得之潛盾機設備放置在觀音場地保管,嗣於第二批潛盾機設備出貨時,因上開觀音場地不足,經5位出資者合意決定將部分潛盾機設備存放在三峽倉庫,由王周庭保管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05頁)相符,足徵協議書中之5位出資者確有協議先由潘同益將第一批出貨之潛盾機設備放在觀音場地保管,嗣因上開觀音場地不足,第一批與第二批出貨之潛盾機部分設備則存放在三峽倉庫,改由被告王周庭保管一節為真。又上開設備均存放在被告王周庭任職總經理之昶和公司之三峽倉庫,該倉庫設有保全系統,需由昶和公司之人員刷卡進出始能取出物品,昶和公司之人員亦需聽命於被告王周庭之指示一情,業據證人戴朝隆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王周庭的員工,負責看管三峽倉庫,該倉庫有門及保全設定,需要刷卡才能進入,王周庭有說潘同益要把東西借放在倉庫,潘同益有放2組螺運機組,至於放幾臺馬達伊不記得,潘同益要搬東西時會跟伊聯絡,因為伊要去開鎖,如果伊沒空,則會請陳忠孝去開門,讓潘同益搬東西,潘同益有叫人去載走上開放置的螺運機組及馬達,分了2、3次搬走,潘同益第一次要把東西載走打電話給伊叫伊開門時,伊有打電話給王周庭,王周庭說東西是潘同益借放的,他要搬就搬走,伊開過一次門讓潘同益叫的車將東西載過來,有請陳忠孝開過兩次門,讓他們把東西載走等語甚詳(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陳忠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昶和公司之員工,當時昶和公司只有伊跟戴朝隆在外面跑工地,三峽倉庫有保全系統,需要跟公司報備拿卡片刷卡才能進入,甲組和乙組設備原本都有放在三峽倉庫,後來上開這些設備都不在三峽倉庫,乙組設備遭人載運到大寮工地內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69頁正面至第176頁正面)。 佐以 被告王周庭亦自承:潛盾機本來放在別的地方,潘同益跟伊說別人不給放了,拜託伊給他放,邱奕華也問伊說三峽倉庫可否借放,伊想說大家都是潛盾機之股東,就答應讓他們借放在三峽倉庫,該倉庫設有保全系統,潘同益要來載走潛盾機時,戴朝隆有打電話跟伊說,伊有同意等語不諱(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7頁), 益徵 被告王周庭早已於第二批潛盾機出貨而觀音場地不足時,同意提供三峽倉庫存放潛盾機,並已知悉此情,而被告王周庭既為協議書之出資者之一,經5位出資者協議改由被告王周庭保管潛盾機部分設備,被告王周庭亦提供其任職總經理之昶和公司之三峽倉庫放置潛盾機部分設備,該倉庫設有保全系統,需由昶和公司之人員刷卡進出始能取出物品,昶和公司之人員亦需聽命於被告王周庭之指示,而被告王周庭對於進入三峽倉庫內之物品有管領監督之責,足見被告王周庭就存放在三峽倉庫內之潛盾機確具有保管之責一情,亦堪認定。是被告王周庭辯稱伊僅係同意潘同益借放潛盾機在三峽倉庫,運送及保管都是潘同益在處理,伊不負保管之責云云,顯係卸責之責,委無憑採。
㈢被告2人均辯稱自己並未將甲組設備與證人陳榮祥所有之RR
C-30鑽機互易,亦未參與該互易之交易,互指係對方為之,並稱係對方因王周庭跳票問題,為免乙組設備被查扣,才將乙組設備運至大寮工地,而就此節相互推諉云云。惟衡諸其等均陳稱對方欲取得RRC-30鑽機之目的,係為用於大寮工地之工程施作,而佐以證人李志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為京睿公司現場負責人,大寮工地之工程係由樺棋公司承包,昶和公司為樺棋公司之分包商,昶和公司再分包給京睿公司施作,放在大寮工地內之乙組設備,伊有詢問樺棋公司的盧副總和潘同益,他們說上開設備係昶和公司之老闆王周庭載運至該工地置放,約於101年6月間放在上開工地,伊聽潘同益說是王周庭害怕債權人取走上開設備,所以放在該工地,且王周庭當時有跳票問題、很多債務,亦有積欠京睿公司工程款約900萬元,伊找不到王周庭,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乙組設備,嗣與周德和協議後,要求昶和公司將對潛盾機之債權讓與予京睿公司,同意在法院執行前之期間由京睿公司對乙組設備負責保管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8頁至第70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51頁);證人 楊培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為樺棋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樺棋公司負責承包大寮工地之工程,昶和公司係樺棋公司之下包廠商,樺棋公司董事長 蔡清良 說潘同益有一批材料要放在大寮工地,於101年5、6月間將乙組設備載運至大寮工地放置,因為伊等透過潘同益才跟昶和公司有合作,潘同益有一陣子可以代表昶和公司,東西運過來之後,潘同益曾經到現場看過,跟伊說上開設備是昶和公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林翔鶴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合益搬運行之員工,潘同益自稱在昶和公司擔任主管,大寮工地是他們在負責,接下來有很多工具要運送會找伊,之後就是自稱昶和公司之人打電話叫伊派車,運費要跟昶和公司請領,於101年5月31日、
101年6月20日伊們公司受昶和公司委託載運東西到大寮工地等語(見偵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戴朝隆於偵查中證稱:陳忠孝亦是王周庭的員工,負責大寮工地的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陳忠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京睿公司是昶和公司的下包,昶和公司是樺棋公司的下包,伊在大寮工地工作過3個月,潘同益當時是擔任大寮工地之工務執行,乙組設備遭人載運到大寮工地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69頁正面至第176頁正面),並有被告潘同益提出之合益搬運行請款明細單翻拍照片2張、證人林翔鶴提出之昶和公司101年6月8日領料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0頁),是昶和公司確有實質承做大寮工地之工程,乙組設備並由昶和公司委由他人載運至大寮工地一情,已堪認定,此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6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綦詳,被告王周庭就此節一再推諉卸責,其前揭所辯更非無疑。又被告潘同益自承:有將RRC-30鑽機用於大寮工地之工程施作等語不諱(見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益證被告2人確有動機欲取得RRC-30鑽機,以使用於大寮工地。再稽之證人陳榮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九泰公司之負責人,九泰公司與被告2人經營之公司沒有業務或生意上的往來,九泰公司有1臺RRC-30鑽機,是用來打樁,因為被告2人想要使用RRC-30鑽機去做工程,但沒有足夠的錢買,提議用換的,這些事情都是在昶和公司談,每次都是被告2人和伊一起談,談了2、3次,被告2人一起決議要用1組螺運機組、5臺馬達含控制箱跟伊換RRC-30鑽機,說這是他們跟日本公司購買的,潘同益也有帶伊去昶和公司之三峽倉庫看過馬達,後來昶和公司叫來的車將上開馬達及螺運機組運到九泰倉庫,但5臺控制箱沒有運來,卸完貨再將RRC-30鑽機運回去,要將RRC-30鑽機運走時,被告2人有來點貨,說要將RRC-30鑽機運到高雄倉庫,但伊不知道在高雄何處,要做何工程,被告2人說他們有2組機器、10臺馬達,說要將另外一組賣掉之後,再將剩下的控制箱給伊,但迄今都沒有給,RRC-30鑽機不能借給別人使用,換了就換了,伊沒有說過試用後如不能使用再將設備拿回去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8頁),復有證人陳榮祥提出之RRC-30鑽機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28頁至第133頁),堪認證人陳榮祥上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又證人陳忠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王周庭曾在電話中請伊跟九泰公司換東西,伊也有聽到載運物品的司機說昶和公司跟九泰公司有要交換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69頁正面至第176頁正面),證人邱奕華亦曾聽聞被告2人有跟九泰公司交換設備,已如前述,更徵證人陳榮祥前開證言之可信度。況被告王周庭雖辯稱:甲組設備被互易、乙組設備被載運至大寮工地一事伊不知情,是潘同益所為,伊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然與前開事證所彰顯之事實迥異,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潘同益、前揭證人到庭陳述及卷內事證逐一揭露,與其所辯不符,始吐露部分實情,卻又全部推由係被告潘同益一人所為,並於本院審理之末供稱:陳榮祥有跟伊提過一次要互換,伊就說大家一起談談看,當時潘同益也在場,伊有同意潘同益去處理,隨又改稱潘同益是說東西要借給九泰公司,不是互換東西,九泰公司若要把東西拿去試用的話,也要把東西放在伊這邊,後來伊被倒了以後,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也連絡不上九泰公司,東西是放在九泰公司,不是真的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潘同益則自承:伊知悉王周庭與陳榮祥換機器之事,都是王周庭去和陳榮祥談的,他們談了很多次,伊只有在場過一次,那次就是在談如何互換機器,伊有去九泰倉庫看過RRC-30鑽機,確認有這臺機器,RRC-30鑽機有在大寮工地施作過等語(見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是綜以被告2人供詞及前開事證,可知被告2人對於將甲組設備與證人陳榮祥所有之RRC-30鑽機互易一情,均知之甚詳並同意,且一同參與分工,絕非其等所稱係對方一人為之,自己並未參與,亦係事後知情如此單純。從而,被告2人將甲組設備與證人陳榮祥所有之RRC-30鑽機互換,並將甲組設備載運至九泰倉庫,再將RRC-30鑽機運走而完成互易一節,堪可認定。故被告2人相互推諉係對方將甲組設備與證人陳榮祥所有之RRC-30鑽機互易,自己並未參與一節,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潛盾機既由5位出資者共同出資購買,應當
屬於其等所共有,其等並約定將潛盾機中之甲組設備存放在三峽倉庫由被告王周庭保管,被告王周庭應善盡保管責任,甲組設備之買賣、處分行為亦應由5方協議後始可為之,倘非徵得5方同意,自無法單憑共有人中之任一人即可自行決定買賣、互易或其他處分潛盾機之行為。然被告2人卻未經其他出資者之同意,私自將甲組設備與證人陳榮祥所有之RRC-30鑽機互易,並將RRC-30鑽機用以被告2人工程使用之私人用途,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及其餘出資者購買潛盾機係為用於轉售之目的,足徵被告2人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犯意,將被告王周庭因協議書約定所持有之甲組設備據為己有無訛。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相互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辯護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潘同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志騏到庭證明李志騏知道潛盾機之查扣、存放在九泰公司之事及其大部分都待在高雄一節,惟李志騏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不知道潛盾機所有人為何,僅係聽聞盧副總及潘同益之說法,已如前述,被告潘同益亦陳稱證人李志騏不知道九泰公司之事,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且被告2人共同為前開犯行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潘同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
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互易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以個人名義簽立協議書投資潛盾機,而非以其等任職公司之名義而為之,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且觀協議書之立書人5方分別蓋印「能誌公司」及「周德和」之大小印章、「年代公司」及「邱奕華」之大小印章、「王周庭」、「潘冠霖」、「郭乃丰」之個人印章亦明,是被告王周庭係基於與其他4位出資者之協議書契約關係而持有甲組設備,並非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準此,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自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經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詳予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開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潘同益雖不具持有甲組設備之身分,惟被告潘同益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持有他人之物身分之被告王周庭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就被告潘同益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王周庭本應就甲組設備善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潘同益亦明知甲組設備為全體出資者所共有之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其等竟因一己私慾,共同擅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並委託被告王周庭保管之潛盾機與證人陳榮祥互易,而以此方式將甲組設備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2人侵占甲組設備後將之互易換得RRC-30鑽機1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而仍存放在大寮工地,此據被告潘同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且因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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