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HIEN(中文姓名:阮文戰,越南籍)
HOANGVANVU(中文姓名: 黃文武 ,越南籍)NGUYENTHANHAN(中文姓名: 阮城安 ,越南籍) 紀文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9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CHIEN、HOANGVANVU、NGUYENTHANHAN、紀文吉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紀文吉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均業工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05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95號被告NGUYENVANCHIEN(越南)
男37歲(民國71【西元1982】年1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HOANGVANVU(越南)
男35歲(民國73【西元1984】年8
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NGUYENTHANHAN(越南)
男26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2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紀文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HIEN(中文姓名:阮文戰)、HOANGVANVU(中文姓名:黃文武)、NGUYENTHANHAN(中文姓名:阮城安)、紀文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越南小吃店內,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賭博方式係每人各發3張牌,以3張牌總和比大小,每人每局賭注新臺幣(下同)50元,數字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取其他3人之下注之賭資。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6,05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CHIEN於警詢時及被告HOANGVANVU、NGUYENTHANHAN、紀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VANCHIEN、HOANGVANVU、NGUYENTHANHA
N、紀文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6,0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