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智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智強於109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因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有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並行駛在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卻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55號被告張智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6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公司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3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