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憶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憶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1日止」後,補充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倒數第2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更正為「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經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9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予以刪除;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 黃名豊 所購買,而黃名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參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起訴書),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被告李憶琳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憶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2月22日至108年2月21日止;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9年3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20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4085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憶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書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