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學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尚餘8萬1,000元逾期未給付,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2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80號被告張學弘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弘未取得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6月3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67巷岔路口(該路口無交通號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吳柏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鄭伊汝 沿中正路67巷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柏緯及鄭伊汝人車倒地,吳柏緯因而受有雙側肺挫傷、唇撕裂傷之傷害,鄭伊汝則受有右腳扭傷、撕裂傷之傷害。嗣張學弘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緯及鄭伊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緯及鄭伊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9張、車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除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則提高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同一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吳柏緯及鄭伊汝等人受有前開傷害,為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