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君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君強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4行「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路徑分析、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更正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路徑分析各1份、診斷證明書4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龔君強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 沈承胤 的車輛的音響及油門聲常常嚇到自己的女兒,且案發前告訴人車輛的音響又放得很大聲,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但卻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徒手毆打及持路邊盆栽砸告訴人的方式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又本院考量告訴人的傷勢多在眼部此一重要部位,且已經達到骨折的程度,告訴人所受的損害非輕,本院認為不宜量處較低的刑度(例如拘役、罰金刑),兼衡被告的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犯罪手段、所受刺激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詳見本院卷附的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6號被告龔君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君強於民國106年2月5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沈承胤乘坐其車輛駕駛座內而停於該處,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並持路旁盆栽砸向沈承胤,致沈承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眶骨折,併左臉部淤青,神經麻木、左臉鈍挫傷及面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承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君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承胤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路徑分析、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邱稚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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