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宥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宥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1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宥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109年1月19日為警搜索前3、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中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施用毒品的用具,而是在受警方搜索後,進而扣得本案施用毒品的工具即吸食器3個(偵卷第4頁背面),足認警方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上不應過苛。又本院考量到施用毒品者,初犯者有可能是要接受觀察、勒戒,也可能是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本院考量到觀察勒戒本質上有剝奪人身自由的成分在(惟最長不得逾2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相較於此,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並未有此種狀況,被告應該對於能獲得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更為珍惜,被告卻未為之,被告的犯行不宜判處最低的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被告楊宥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宥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1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109年7月3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1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3時45分許,經警接獲檢舉前往上址住處查緝毒品,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3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宥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洪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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