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蔡王閃 代理人 蔡政璜 相對人 蔡仁耀
蔡淑津 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3年7月31日所為103年度雄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而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吳芝瑛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